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11月8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受僱於聯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1樓,下稱「聯進公司」)擔任桃園營業所業務員,負責推銷金車系列產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或利用其業務上每日向倉管人員領取貨物銷售之機會,或利用辦理客戶退貨之機會,持續於附表所示之侵占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侵占方式,將附表所示之貨品變更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侵占貨品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6,023元。
二、案經聯進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聯進公司代理人 張瓊宜 、 浦廉 商行(即埔聯社)負責人 李德蘭 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且有員工資料表、職務志願書、業務侵占切結書、切結書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文件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甲○○於工作期間(自96年1月30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利用推銷貨物及辦理退貨之機會,持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貨物,即趁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聯進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本件業務侵占罪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雖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甲○○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先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後,因逃匿無蹤,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5日、本院於97年9月26日發布通緝,並分別經警於97年5月12日、98年6月16日緝獲到案,其既均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甲○○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進退貨客戶│侵占方式│侵占貨品(金額:│證據││││之名稱││新臺幣)││├──┼──────┼───────┼─────────┼────────┼───────┤│1│96年1月30日│ 浦廉商行 (即埔│甲○○利用每日領取│曼特寧咖啡30箱(│埔聯社大湳福利││││聯社),負責人│貨物推銷商品之機會│總計金額11,400元│中心進貨明細單││││李德蘭│,未將右列貨品出貨│)│、李德蘭書立之│││││給浦廉商行,逕變更││證明書。│││││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2│96年2月15日│浦廉商行(即埔│甲○○利用每日領取│伯朗咖啡200箱(│埔聯社大湳福利││││聯社),負責人│貨物推銷商品之機會│總計金額68,000元│中心進貨明細單││││李德蘭│,未將右列貨品出貨│)│、李德蘭書立之│││││給浦廉商行,逕變更││證明書。│││││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3│96年4月2日│陽光高爾夫球場│甲○○利用辦理退貨│伯朗咖啡3A14瓶、│金車關係企業聯│││││之機會,未將陽光高│藍山咖啡4A9瓶、│運、聯進、寶利│││││爾夫球場退貨之右列│曼特寧無糖咖啡1A│、寶生股份有限│││││商品繳回營業所,逕│20瓶、奧利多1A4│公司出貨簽認單│││││變更持有為所有,予│瓶、健酪含鈣3箱│、亞融(即 吳玉 │││││以侵占入己。│(總計金額5,223│敏)書立之證明││││││元)│書。│├──┼──────┼───────┼─────────┼────────┼───────┤│4│96年4月10日│大南聯│甲○○利用辦理退貨│伯朗咖啡25箱、藍│金車關係企業聯│││││之機會,未將大南聯│山咖啡5箱(總計│運、聯進、寶利│││││退貨之右列商品繳回│11,400元)│、寶生股份有限│││││營業所,逕變更持有││公司出貨簽認單│││││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簡寶凰 書立之│││││己。││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