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庚○○
丁○○辛○○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溫 黃清妹 於民國76年2月20日至86
年4月6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76年2月20日、85年6月10日、85年8月1日、85年10月1日、85年11月7日、86年2月29日,並簽有款項借用證6紙。於86年6月間 溫黃清妹 住院期間,被告均表示願意償還,被告庚○○表示會妥善處理此債務,被告戊○○亦交給原告名片1張,作為日後聯繫之用,於溫黃清妹86年6月29日死亡後,原告與被告庚○○聯繫,被告庚○○於電話中亦承認債務存在,惟表示自己無工作,無錢償還,後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㈡本件之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債務而中斷。
㈢卷第12頁之款項借用證上溫黃清妹之簽名雖係原告之子丙○
○代簽,但當時係因溫黃清妹在趕時間,而其上之指紋為溫黃清妹所捺。
㈣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萬元及自8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㈠溫黃清妹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否認原告所提借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㈡即令確有借款,其中清償期為76年2月20日之30萬元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溫黃清妹於住院期間,意識不清,不可能承認該筆債務,被告亦未對原告有承認債務之行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溫黃清妹於76年2月20日至86年4
月6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各為3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並簽有借據6紙等語,被告則辯稱溫黃清妹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子乙○○於本院證稱:原告與溫黃清妹間之
借款約有5、6次;因為溫黃清妹到我家借款,所以我知道;不能說每次都有見到,因為我有工作;76年2月20日之借款當時我在場;85年到86年借款我有看過起碼3次以上,都是以1、20萬元,2、30萬元在拿;原告對溫黃清妹之借款有收1到1.5分利,借貸時有預扣利息(卷第77至79頁)。
⒉原告於本院自陳:溫黃清妹有向我借錢十幾次,如果有還
就會把借款證明拿回去;乙○○有看過好幾次;溫黃清妹借款最多就是1、20萬元,不會到3、40萬元,沒那麼多錢好借;沒有拿到利息,也沒有預扣利息;因為是自己的姑姑沒有跟他拿過利息錢(卷第81至82頁)。
⒊比對證人乙○○之證言與原告之陳述,2人所述對是否有
收受利息及預扣利息一情並不相同,故證人乙○○所述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又依原告所述,溫黃清妹向其借款十幾次,如果有還就會把借款證明拿回去,而證人乙○○所見過之次數不到6次,則證人乙○○所見過前來溫黃清妹借款之過程,是否即為本件之6次借款,或係業經溫黃清妹清償而取回借款證明之借款,亦無從得知。至於證人乙○○雖明確指出有於76年2月20日見到溫黃清妹向原告借款,惟依76年2月20日款項借用證之記載,該次借款金額為30萬元(卷第7頁),而原告自陳每次借款最多就是1、20萬元,不會到3、40萬元,故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亦難認可採。故依證人乙○○之證言,尚難證明溫黃清妹有對原告為本件之6次借款。
⒋證人即原告之子丙○○證稱:有親眼見過原告拿錢給溫黃
清妹;原告看溫黃清妹借多少錢就叫他簽借據,但我也有自己簽過一次10萬元的借據,那是原告叫我簽的,當時溫黃清妹不在場;卷第12頁之款項借用證是我簽的,上面手印我家人跟我說是溫黃清妹的;我見過溫黃清妹有來2次向原告借錢,但時間不記得了等語(卷第152至153頁),可知卷第12頁之款項借用證是由證人丙○○所簽,其簽名時溫黃清妹並未在場,其上之指紋是否為溫黃清妹本人所捺,證人丙○○亦未親眼見聞,僅係家人告知係由溫黃清妹所捺,故自無從認定確有卷第12頁之借款情事。至於證人丙○○雖證稱曾見過溫黃清妹前來借款2次,惟時間既無法確定,則證人丙○○所見過前來溫黃清妹借款之過程,是否即為本件之6次借款,或係業經溫黃清妹清償而取回借款證明之借款,即無從得知。是依證人丙○○之證言,亦難證明溫黃清妹有對原告為本件之6次借款。
⒌原告雖聲請傳喚己○○為證人,待證事項為證明溫黃清妹
有於7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然己○○經本院傳喚,已因心臟病身體不適為由請假,而本院審酌76年2月20日款項借用證上所載之借款金額,與原告所述借款最多就是1、20萬元,不會到3、40萬元等語並不相符,且即令有該筆借款,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亦無法證明該筆借款已因承認而時效中斷(詳如後述),故該筆借款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認無再予傳喚己○○之必要。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原告提出款項借用證6紙用以證明溫黃清妹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則否認該款項借用證之真正,故應由原告證明該款項借用證之真正。經查:
⒈印鑑資料或證明書,除非係當事人不識字之情形,方會有
當事人之指紋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溫黃清妹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上,捺有溫黃清妹之指紋(卷第161頁),顯見溫黃清妹並不識字,故其各項申請書上之簽名,並無從認定是否為其所親簽,而本院命被告提出此溫黃清妹生前簽名,被告亦表示因溫黃清妹已死亡逾11年,並無留存其生前簽名,經核尚屬合理,難認其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卷第91頁),從而本院並無法取得溫黃清妹之真正簽名以比對款項借用證上溫黃清妹簽名之真正與否,核先敘明。
⒉經本院函調溫黃清妹之印鑑資料,以其上溫黃清妹之印鑑
作為比對之基礎,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與原告所提出之76年
2月20日款項借用證上之印文進行比對,並比對各款項借用證上之簽名、指紋是否相同(卷第130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說明:二、本案有關印紋及指紋鑑定部分,由於編號5款項借用證(即76年2月20日款項借用證)上『黃清妹』印文印色混濁,編號1、2、4、6款項借用證(即卷第8至9、11至12頁款項借用證)上所捺指紋印泥淤積成團,待鑑印文及指紋紋線特徵均無法辨識,故歉難鑑定;至於編號1至6款項借用證上『黃清妹』簽名筆跡是否相同部分,則需有黃清妹本人親簽之字樣供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800048440號函可參(卷第133頁)。是該款項借用證之真正,並無從認定。
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具狀請求調閱印鑑登記申請
書,以其上溫黃清妹之指紋與款項借用證進行比對,惟該聲請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本即無從斟酌,況該款項借用證上之指紋印泥淤積成團,指紋紋線特徵無法辨識等情,業如前法務部調查局函所述,即令調閱該資料送驗,實亦無從比對鑑定,故難認有調取送鑑之必要。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溫黃清妹生前及死亡後均有承認前揭債務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有為承認之表示,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為承認債務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溫黃清妹死亡前,本件之債務人仍為溫黃清妹,故即令被告於當時有為承認之行為,因當時被告並非債務人,自不生承認之效力。至於於溫黃清妹死亡後被告有無為承認之表示,原告僅提出被告戊○○之名片1張作為證據,惟僅憑名片並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承認之表示,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與溫黃清妹間有前述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借款之責,自無理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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