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名稱原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則由 蘇金豐 變更為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5月10日 金管銀 (二)字第09500204550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周德發 於92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屆期未依約清償,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對周德發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4016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
㈡、周德發原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第147-13、147-14、147-15、147-31、147-36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經臺北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作業,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而不能分配土地,改以現金補償349,206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臺北縣政府並將該補償金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因周德發遲未清償借款,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就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上述補償金予以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6月13日以板院通93年執星字第14264號收取函准許上訴人收取系爭補償金。詎鈞院嗣後又撤銷前開收取函,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並重新作成94年8月19日分配表。然鈞院執行處既於93年
6月3日裁定准許上訴人一人收取全部之補償金,該部分之分配程序即已確定終結,且該分配表確定金額之強制執行效力即既判力應及於94年8月19日分配表之全部分配金額350,974元,鈞院執行處逕行製作之94年8月19日分配表剝奪上訴人之權益,自非有理。縱被上訴人因此有所損失,亦應自行向鈞院執行處求償。
㈢、倘若鈞院認為系爭補償金之執行程序於93年6月13日尚未終結,上訴人除前述1,500,000元及利息之債權外,尚有5,300,000元及利息之債權得參與分配,上訴人復已依法參與分配,是執行法院應將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更正為7,111,710元,上訴人得獲分配之債權額,亦應更正為350,974元。
㈣、被上訴人雖稱其對於周德發有9,000,000元之債權,惟被上訴人就此應提出債權憑證為證。且周德發於91年3月29日已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房地之拍定價金5,620,000元全額交予被上訴人抵償債務,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自應扣除上揭拍定價金5,620,000元。又依本件94年8月19日分配表上之記載,被上訴人僅繳納執行費用15,210元,換算為執行債權應僅有1,900,000元。且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執有對於周德發之債權憑證3張,當可免繳執行費用,惟被上訴人又繳納本件執行費15,210元,足證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9日分配表作成前,並未適時提出前述3張債權憑證參與分配。準此,被上訴人僅提出1,900,000元債權參與分配,故僅能於該範圍內參與分配。
㈤、鈞院製作之94年8月19日分配表既有如前之謬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⒈鈞院93年度執星字第14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8月19日所作之分配表,其上所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共307,243元應予剔除。⒉前項分配表,關於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50,974元。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鈞院93年度執星字第14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8月19日所作之分配表,其上所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共307,243元應予剔除。⒊前項分配表,關於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50,974元(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誤載為350,924元)。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6月13日核發准許上訴人收取系爭補償金前,被上訴人已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亦為假扣押效力所及。是系爭補償金應俟各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程序方屬終結,不應由上訴人一人單獨領取。
㈡、鈞院93年度執字第14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並於94年8月18日發函將分配表檢送予兩造及債務人周德發。上訴人遲於94年11月11日方向鈞院執行處陳報另有5,300,000元之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僅得就債權人受償之餘額受清償。
㈢、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周德發之債權本金為9,000,000元,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皆取得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已提出3份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依該3份債權憑證所載,執行費用各為18,520元、31,725元、21,272元,合計71,517元,執行受償情形:僅受償2,175元、7,476元、31,725元、14,931元,合計56,307元,尚未受償費用為15,210元,此即為本案被上訴人之聲請參與分配執行費用,上訴人以執行費用15,210倒推計算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僅有1,900,000元,實有違誤。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應扣除前已受償之拍定價金5,620,000元,然該借款係訴外人 鄭炳權 於81年8月3日邀同訴外人 周麗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400,000元,並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及7號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因鄭炳權、周麗華逾期未還款,被上訴人遂聲請鈞院執行該擔保房地,經變價後僅受償5,513,270元(其中45,018元執行費用),尚無法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此與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實屬不同之債權,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並非可採。
㈣、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殊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指摘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度執字第14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作成之94年
8月19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不當,主要係以:該分配表應受本院於93年6月14日准許上訴人收取系爭補償金函文效力之拘束;上訴人得於系爭分配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將債權金額更正為7,111,710元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聲明分配之債權並非實在等情作為其主張之論據,惟該等主張均為被上訴人否認,爰就上訴人前述各項主張是否可採,分敘如次。
㈡、系爭分配表並不受本院93年6月14日前開收取函效力之拘束⒈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德發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
辦理市地重劃作業,因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
1而不能分配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改以現金補償349,206元,並將該補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上訴人以周德發前向其借款500,000元,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周德發核發93度促字第4016號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復持上開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前開提存之補償金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6月13日以板院通93年執星字第14264號收取函准許上訴人收取系爭補償金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4016號支付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收取函影本各1紙為證(附於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264號執行卷宗、92年度存字第3764號清償提存卷宗查核明確,堪認為實在。
⒉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
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於經臺北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前,業據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予以查封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全第275號執行卷查閱屬實。而查封之土地仍得實施重劃,如土地所有權人經依土地法第136條規定補償地價者,查封之效力仍及於該補償之地價,是系爭補償金自為前開查封效力所及。系爭補償金經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執行後,復經上訴人持前述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補償金為終局執行,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自應合併其程序,並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參與分配之相關規定辦理,不得由上訴人一人單獨領取系爭補償金。本院民事執行處一時未察上情,於93年6月13日以板院通93年執星字第14264號收取函准許上訴人收取系爭補償金,該函文之性質核屬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惟該強制執行命令既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據以聲明異議之瑕疵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於系爭補償金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系爭補償金由上訴人收取前,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撤銷該執行命令。因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嗣以94年6月4日板院通93執星字第14264號函撤銷前開收取函,復於94年7月21日函知本院提存所,不准上訴人取回系爭補償金及利息,請提存所逕將系爭補償金與利息共350,974元支付予執行處,並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據此製成94年8月19日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於法俱無不合,且經本院查核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又所謂「既判力」係指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就該法律關係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既非判決,當無既判力可言。上訴人指稱本院核發93年6月13日收取函後,該部分之分配程序即已終結,且該收取函之既判力應及於系爭分配表云云,要屬誤解,應無足取。
㈢、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其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更正為7,111,710元並無理由?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執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系爭分配表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已向本院執行法院提出另一債權本金為5,300,000元之執行名義,請求參與分配並聲請更正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為7,111,710元等語。經查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為94年8月19日,因本件為不經拍賣或變賣之執行案件,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倘欲就其他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應於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即於94年8月18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否則僅得就分配後之餘額為受償。惟上訴人係於94年9月30日,方向本院取得以周德發為相對人,票據債權本金為5,300,000元之本票裁定,復於94年11月11日始持該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陳報,聲請更正其參與分配之金額為7,111,710元(即原陳報本金1500,000元之債權及利息加上前開5,300,000元之債權及利息),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債權更正聲請狀影本1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93年度執字第14264號執行卷宗無誤。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以前開本金5,300,000元及利息債權聲明參與分配部分,僅得就系爭分配表分配後之剩餘金額受清償,其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其得參與分配之金額更正為7,111,710元,殊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以本金9,000,000元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洵屬正當上訴人固又陳稱被上訴人本件繳納執行費用15,210元,經換算為執行債權應僅有1,900,000元,被上訴人以本金共9,000,000元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即有不實,且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前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房地拍定價金5,620,000元受償之部分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6月15日系爭分配表作成2個多月前,提出本院所核發,本金金額合計9,000,000元之債權憑證3份聲明參與分配,有該3份債權憑證原本附於本院94年度執第20731號執行卷宗可參,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觀諸該3份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執行費用分別為18,520元、31,725元、21,272元,合計71,517元;先前被上訴人於執行受償時,則已分別受償2,175元及7,476元、31,725元、14,931元,合計56,307元,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未受償之執行費用為15,210元,被上訴人將之列為本件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應屬有據,上訴人率以該部分執行費用換算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應僅有1,900,000元,自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聲請拍賣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房地之執行案件,係因訴外人鄭炳權於81年8月3日邀同周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400,000元,並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及7號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因鄭炳權、周麗華逾期未還款,被上訴人遂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17674號、第1767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該擔保房地,經變價後僅受償5,513,270元,其中45,018元為執行費用,此與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3份債權憑證實屬不同之債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拍賣通知、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附於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地之受償金額自本案參與分配之債權中扣除云云,要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應為本院93年6月14日收取函效力所及,其得將其參與分配之金額更正為7,111,710元,被上訴人聲明分配之債權並非實在等節,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共307,243元剔除,並將上訴人得獲分配之金額更正為350,97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㈦、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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