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互不相識,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站立於該路口之車陣中,無故欲攔停過往車輛,經駕駛人閃避始未釀禍,嗣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遭甲○○攔停後,甲○○以腳踹該車車頭二次並拍打該車車窗,致乙○○心生不滿,竟朝甲○○方向倒車,經甲○○閃避而未撞及,甲○○亦心生怨懟而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人所有之滅火器一只,乙○○見狀後,亦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人所有之汽車大鎖一支下車,渠等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乙○○以該汽車大鎖揮向甲○○,致甲○○所持之滅火器掉落地面,甲○○隨即徒手與乙○○拉扯該汽車大鎖,渠等因而互毆,甲○○並將乙○○壓制於地上,甲○○使乙○○受有臉、前胸、左手背、右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及乙○○使甲○○受有頭皮多處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均同意引為證據(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伊拉扯被告乙○○所持汽車大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牽老婆婆過馬路後,被告乙○○開車朝伊衝撞,並拿汽車大鎖下車打伊,伊為了自衛才拿滅火器反抗云云置辯。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勘驗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隨案檢送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錄影時間共二分五十一秒,自零分一秒始,車流方向在畫面左方為左上走向右下,畫面右方為右下向左上,被告甲○○(下簡稱呂)站立於畫面中央二線車道之雙黃線上,並向畫面左方橫越車道走向路邊;零分十秒,呂站立於畫面左側車道中央即雙黃線左側;零分十二秒,呂站立於向畫面左上走向右下之A車前方,向該車揮手,A車駛向對向車道閃避,呂並接近A車;零分十七秒,A車駛離後,B車於A車後方,呂並向B車揮手,B車閃避;零分二十一秒,B車駛向對向車道閃避駛離後,呂站立於雙黃線旁畫面左側車道上;零分二十五秒,被告乙○○(下簡稱許)駕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呂仍持續站立於雙黃線旁畫面左側車道上;零分二十八秒, 許車 加速向畫面右下方直行至呂站立處緊急煞車,呂閃避跳開;零分三十秒,許車停下,呂以腳踹許車之車頭右側一次;零分三十四秒,許車停止,呂以腳踹許車之車頭一次;零分三十五秒,許車轉向畫面左方即呂站立之處,呂向畫面左側退後;零分三十六秒,呂站立於畫面左側即許車右方並拍打車窗;零分三十七秒,許車轉向畫面右方向前駛一小段距離;零分四十秒,呂站立於畫面左側之許車之右後方;零分四十一秒,許車向畫面左側即呂站立之處後退,呂轉身向畫面左上方跑走;零分四十五秒,許車後退後將車迴正,此時呂站立於畫面左側被屋簷遮住未出現於畫面中;零分五十一秒,許車之車門打開;零分五十七秒,許走出車外並手持一條狀物品;零分五十八秒,許走向車子左前大燈前,呂則自畫面左側屋簷下走至車子右前大燈前,並手持滅火器;一分一秒,許、呂二人對峙於許車前左、右大燈前方;一分三秒,許、呂二人以手互指;一分四秒,呂向許站立之許車左前大燈處接近,許持條狀物品揮向呂,呂閃避,呂所持之滅火器掉落於許車左前大燈前方地上;一分五秒,許持條狀物品揮向呂;一分六秒,許、呂二人於畫面中央許車前方拉扯、搶奪該條狀物品;一分十二秒,呂向許頭部方向揮手;一分十三秒,呂將許壓倒於該車左前大燈旁,二人持續拉扯;一分十七秒,一機車騎士甲自畫面左上方進入畫面中央即許車停放處前方,觀看許、呂二人;一分十八秒,許拉扯呂向車子左前大燈旁,二人持續拉扯,呂並將許壓制於車蓋左側上;一分二十秒,呂將許推向車子右前大燈前方地上並倒地;一分二十三秒,許、呂二人於車子前方站起,呂衝向許站立處並欲奪取條狀物品;一分二十六秒,呂將許壓制於車子左前大燈前方地上;一分二十九秒,前開觀看之機車騎士甲騎向畫面右下角並走出畫面,一路人乙自畫面左側出現,呂持續壓制許在地上;一分三十一秒,路人乙拾起位於車子右前大燈前方地上之滅火器,呂持續壓制許;一分三十四秒,路人乙拾起滅火器後走向畫面左側並走出畫面,呂持續壓制許至畫面結束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勘驗筆錄乙份(詳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乙○○之上開自白核與勘驗筆錄所示相符,堪以採信;又查告訴人甲○○及乙○○因而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詳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附卷可稽。則前揭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甲○○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參酌上開勘驗筆錄,被告甲○○於車道上攔停過往車輛,顯與欲過馬路之情狀有違,則被告甲○○辯稱:伊牽老婆婆過馬路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2、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又必須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倘無從辨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因口角互毆彼此成傷,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六、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前所述,被告甲○○與乙○○分別持滅火器及汽車大鎖對峙,被告乙○○先持汽車大鎖揮向被告甲○○,致該滅火器掉落地面後,被告甲○○與被告乙○○拉扯該汽車大鎖,斯時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拉扯及互毆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非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則被告甲○○辯稱:伊係自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甲○○聲請向警察局調查被告乙○○所持之汽車大鎖有無斷掉、斷成幾截云云。然該汽車大鎖是否斷裂乙節,因本案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認定明確,已如前述,況參酌上開勘驗筆錄所示,亦未見該汽車大鎖有斷裂之情,則該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被告甲○○聲請調查該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及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最高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無故攔停車輛,致引起本件糾紛,且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咆哮被告乙○○,經本院二次制止始停止,顯不知悔悟,而被告乙○○持汽車大鎖傷人,其犯行實屬可議,及渠等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各自所受之損害,惟被告乙○○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供參,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乙○○所持之汽車大鎖、被告甲○○所持之滅火器,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乙○○、甲○○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乙○○及甲○○分別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二十三頁及偵查卷第七頁),爰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上開時、地,被告甲○○持滅火器擊打而毀損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部分。因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車損照片及修護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手持滅火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伊拿滅火器遮伊的身體,然後把它放在路邊,伊並沒有持滅火器打告訴人乙○○的車等語置辯。
四、經查:雖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我車子前側部分遭被告甲○○持滅火器打得前保險桿凹陷及附近的燈座全壞云云;然參酌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甲○○持滅火器與告訴人乙○○對峙於該車前,被告甲○○朝告訴人乙○○站立於該車之左前大燈處接近,告訴人乙○○持汽車大鎖揮向被告甲○○,致該滅火器掉落地面等情,並無被告甲○○持滅火器揮打該車之情狀;況衡諸告訴人乙○○所檢附之汽車照片二張及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修護紀錄表㈠、修護紀錄表零件聯各乙紙(詳見偵查卷第十二、二十四至二十六頁)所示,該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及時間,且僅有該車之右前車燈燈罩破損,而未有保險桿凹陷之情事,及該車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進廠修理前保險桿、右前及左前車燈、前水箱支架鈑金梭正、右前直樑等,顯與上開案發時間即同年月二十三日業已相隔五日之久,且核與告訴人乙○○前開指訴之情節有異。故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訴,容有疑議,疏難逕予採信,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則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持滅火器打乙○○的車子等語,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上述犯行。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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