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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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丙○○男四戊○○男四共同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丁○○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戊○○二人為多年朋友關係,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十八時十分許,共同搭乘由甲○○女友 周雪芳 (已另案起訴)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湖鎮往成功方向行駛,途經金門縣○○鎮○○○路后園路段,撞擊對向車道由 安立芬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被告三人明知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自小客車內所有人正在聊天,周雪芳一時分心,且閃避不及而迎面衝撞機車,致安立芬傷重倒地。被告三人事後為脫卸周雪芳罪責,避免相關跡證遭警查獲,遂共同將遭撞擊後之機車及安立芬身體,移放至機車原行向車道上,復將肇事後自小客車駛至該車道右側之快慢車道分道線上;又為降低周雪芳過失致他人死亡之肇事責任,被告三人乃另基於偽證之故意,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許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周雪芳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作證,並均在具結後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是否周雪芳駕車不慎闖入對向車道,因乍見對向車道由安立芬騎乘之機車駛至,欲駛回原車道,惟仍閃避不及撞擊安立芬之機車,致安立芬傷重死亡;及車禍後是否有將安立芬身體、機車及肇事自小客車移離車禍現場等問題,偽稱未在自小客車內與周雪芳交談,且周雪芳並無駛入對向車道,當時在肇事路段前十公尺內已預見安立芬駛入肇事車道,係因安立芬未迴避而直接撞上肇事自小客車,且事後亦未移動過安立芬身體、機車及肇事自小客車云云;而被告三人嗣復於法院審理周雪芳過失致死案件時,具結作相同虛偽之證言,因認被告三人均分別連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1)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五二六八號函附之鑑定報告,認定該車禍係因周雪芳駕車不慎闖入對向車道,乍見對向車道安立芬騎乘之機車駛至,欲駛回原車道閃避不及而肇事,且車禍後安立芬身體、機車及肇事自小客車確有移離車禍現場等事實。(2)被告丙○○、戊○○於偵查中均否認在自小客車內交談,然周雪芳則供稱與被告三人是好友,到金門渠等均會向其詢問近況;且好友之女友開車前來接送,焉有不交談之理?況上車不久即發生車禍,足認案發當時自小客車內之人應尚交談當中。(3)證人即被告甲○○之前妻 翁阡惠證 稱其二人之婚姻關係因周雪芳介入而結束,且曾追訴周雪芳妨害家庭之罪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顯見被告甲○○與周雪芳情誼甚深;而被告三人又是多年好友,當有偽作證詞迴護周雪芳之動機。(4)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三五四五○號測謊報告書,被告丙○○就「未移動車禍現場」等問題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說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情事,並皆辯稱:當時是安立芬的車子衝到我們車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三十年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例意旨可按。
四、經查,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十八時十分許,被告三人共同搭乘由被告甲○○女友周雪芳駕駛自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湖鎮往成功方向行駛,途經金門縣○○鎮○○○路后園路段,與對向車道由安立芬騎乘之輕型機車相撞。該車禍事故嗣經公訴人送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事故原因。然:
(一)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鑑定委員會依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撞擊點、車損狀況及散落物等資料,均以「周雪芳自小客車尚未發現明顯違規之情形;安立分騎乘之輕型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鑑定意見,有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鑑字0七四號鑑定委員意見書、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0)覆鑑字九0二一號鑑定案件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而中央警察大學報告依據相關資料則認定「周雪芳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而跨越中央分向線行駛」,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及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己○○到庭證述:「(認定周雪芳車禍的主要依據?)現場散落物分佈方向、兩車是有角度的撞擊,車輛毀損的狀況」等語可稽。是周雪芳駕駛之自小客車究否跨越分向線,鑑定單位依據現場跡證,尚且有不同之意見,遑論遭遇突如其來撞擊之自小客車乘客,得否清楚明確目睹自小客車肇事時之狀況,客觀上已難有期待可能性;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之「碰撞地點與過程之推定」記載「於中央分向線附近,與對向車道安立芬所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對撞」等語(參報告書第三頁2),而所稱「分向線附近」,並據證人己○○證稱「無法認定是在機車原車道或是自小客車原車道」,倘鑑定人尚且無法認定,則對於非駕駛人之乘客而言,殊難予以苛求。是被告等三人關於周雪芳未駛入對向車道之供述,依其主觀上之認知,要非無存在之可能性,縱被告等所言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所載有所出入,亦不足遽認被告等有明知不實而為虛偽供述之情。
(二)又安立芬身體於自小客車與機車相撞後,有否經移動乙節,未據被告等於周雪芳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供述,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五號九十年四月十六號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況由證人己○○「如果安立芬倒地的位置正確,汽車的位置就是不正確」、「雖然無法確定自小客車停放的位置,但可以確定有被往後移動」等證言觀之,自小客車既確定被移動,自可認安立芬倒地之位置應屬正確而無移位之情。再者,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雖指出「可推定機車於肇事後已被移動過,而真正之終止位置應該在自小客車真正終止位置之前方車道上」(參鑑定報告書第五頁4理由一)、「可推定自小客車應有移動過」(參鑑定報告書第六頁),然研判分析肇事原因之結果仍認定「周雪芳駕車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中央方向線行駛及與對向車輛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機車則尚未發現其他違規事項」等不利於周雪芳肇事責任之判斷,顯見公訴人認定被告三人為脫免周雪芳之肇事責任始為自小客車與機車肇事後未經移動之不實陳述,失所依據;而被告等更無由悖於事理為上開虛偽之供述,羅織好友周雪芳之罪名,又招致自己罹犯刑章。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徒以鑑定報告之「推定」,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五、公訴人復以周雪芳供稱與被告三人是好友,其開車前來載乘被告三人,焉有不交談之理?況上車不久即發生車禍,足認案發當時自小客車內之人應尚交談當中。惟縱車禍發生時,自小客車內之人尚在交談中,然究何人與何人交談,交談內容為何,是否對駕駛人之注意滋生影響等事實,未據公訴人舉證,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周雪芳駕車肇事,乃因車內有人交談所致。公訴人以上開推論作為訴訟上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至證人即被告甲○○之前妻翁阡惠證稱其二人之婚姻關係因周雪芳介入而結束,雖可認被告甲○○與周雪芳交情匪淺;且被告三人又是多年好友,而可認被告三人有偽作證詞迴護周雪芳之動機。然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自不得徒以動機論罪。另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三五四五○號測謊報告書,記載被告丙○○就「未移動車禍現場」等問題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說謊;惟該測謊報告書內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已欠缺法定要件,應無證據能力,此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要旨:「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即明。再參諸測謊報告書中就丙○○稱:「是周雪芳開車肇事」、「車禍時甲○○未開車」等事實,亦認「測謊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益難認測謊之結果為可採,況測謊事項,如前所述或欠缺主觀之故意,或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均不足為被告等偽證犯行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證言,與中央警察學校鑑定報告固不相吻合,然被告等既欠缺虛偽陳述之故意,而公訴人之舉證又仍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偽證之犯行,則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鈺琅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