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職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職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裁定更正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內上訴人﹁ 黃耀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之姓名應為﹁甲○○﹂而非其自警詢以迄偵審中所自稱之﹁黃耀明﹂,有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可查,本院上開判決所載當事人姓名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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