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麗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麗菁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及受採驗人資料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辯稱服用藥局藥物所導致驗尿結果有毒品反應不可採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有累犯之情形,因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法無法給予緩刑附加戒癮治療之原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略稱:本件並非現行犯查獲,不能因為上訴人有多次前科憑斷上訴人之罪行,且上訴人身為人母在家庭和金錢上之壓力處境困難,無力正常生活,請依上訴人個人能力究責云云,並未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況且原審除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外,並有甫因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久即再犯本案,復同時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經驗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上訴意旨泛稱請依上訴人個人能力究責,自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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