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卓麗珠被告黃錦墻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張凱婷律師 巫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卓麗珠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卓麗珠(下稱被告卓麗珠)為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錦墻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卓麗珠與黃錦墻(以下合稱被告2人)亦為夫妻關係。○○公司及○○公司自民國89年間起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調借資金週轉,並以○○公司及○○公司營業所收之客票交付○○公司清償欠款,被告2人並於94年3月間以○○公司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樹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公司之負責人 許收 保管,後續被告2人每月交付○○公司所收之客票予○○公司,○○公司即以系爭帳戶作為客票之託收帳戶,待託收票據屆期兌現時,作為清償○○公司借款之用。詎被告2人均明知系爭帳戶內票據兌現之資金均為其等清償○○公司欠款,而屬於○○公司所有,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件均由許收所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11月30日至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更換,再於105年6月8日至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補領,並持新領存摺至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將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305萬,轉匯至被告2人實際控管之○○公司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公司發現有異,報警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遂,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之侵占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瑞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收、 呂其政 於偵查中之證述、89年7月至104年11月間之○○帳本、○○公司及○○公司帳戶資金結算及匯款通知單影本、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聯邦銀行之存戶掛失、印鑑更換申請書、存摺掛失、補領申請書、聯邦銀行105年6月8日之匯款單、存摺存款事故發生登錄單、保管收據、建物及土地權狀影本、聯邦銀行106年3月20日聯銀企金字第10600030000號函及授信審核要領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被告卓麗珠於94年3月間申辦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許收保管,復於104年11月30日前往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更換,又於105年6月8日前往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補領,並持新領存摺前往聯邦銀行樹林分行,辦理將系爭帳戶內之1,305萬元轉匯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未遂之犯行,被告卓麗珠辯稱:○○公司跟○○公司於89到94年間確實有票貼,但94年之後,沒有借款、支票要兌現,純粹是因為○○公司跟聯邦銀行的經理很熟,可以為之後貸款作金流,伊等才委託○○公司處理○○公司的票據等語;被告黃錦墻辯稱:伊經營○○公司,本身跟○○公司並沒有關係,更換印鑑、補領存摺及匯款,伊都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㈠○○公司自89年間起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公司票貼,並將○○
公司營業所收之客票交付○○公司。被告卓麗珠為○○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3月間以○○公司名義,向聯邦銀行樹林分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公司之負責人許收保管,雙方約定被告卓麗珠其後於每月交付○○公司所收之客票予○○公司,○○公司即以系爭帳戶作為客票之託收帳戶。嗣被告卓麗珠先於104年11月30日前往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更換,復於105年6月8日前往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補領,並持上開新領存摺,前往聯邦銀行樹林分行,著手將系爭帳戶內之1,305萬元轉匯至被告卓麗珠所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瑞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1、81頁反面、原審卷第124頁反面、125頁),並有經濟部98年11月2日經授中字第09833361940號函、○○公司申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被告卓麗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系爭帳戶104年11月30日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105年6月8日掛失、補領存摺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105年6月8日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1至64頁、偵卷二第129至131、133至135、149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許收先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帳戶匯款至第一銀行龍潭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資料及匯款單都是由卓麗珠填寫的,每個月寫1次,上面的資料(按指偵卷一第31至54頁所示出票、匯款等字條及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都是她要求伊匯款給她的資金需求帳戶,也就是卓麗珠要求新增借款的金額等語(見偵卷二第209、210頁);復於原審證稱:於89年7月間,被告2人因○○公司週轉不靈,拿房地產作為擔保,請伊和伊先生黃瑞祥幫忙○○公司解決債務,伊等提供比銀行利息還低的借款予○○公司,89年7月至104年間總共出借之金額都記載在書面資料上,帳本上的數字每月都經過卓麗珠簽名,卓麗珠每個月都拿客票來,並以1張○○公司的便條填載其開出去的支票有多少錢須要兌現,以及其需要的零用金有多少錢,來跟伊借款,如果○○公司的支票到期需要付款,伊就開匯款單給卓麗珠讓其去聯邦銀行作業,使○○公司的支票可以兌現,現金部分,伊另外開取款條讓卓麗珠領現金,卓麗珠再事後慢慢拿客票來還,早期沒有規定禁止背書轉讓時,客票都是存在○○公司的帳戶裡面,後來因為銀行規定客票禁止背書轉讓,○○公司拿來的客票都不能存在○○公司的戶頭,所以於94年3月間在聯邦銀行樹林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作為收客票還款的帳戶,還伊等的客票就放在系爭帳戶中以償還○○公司跟伊等借的錢,所以這個戶頭雖然名義是○○公司的,但裡面的錢百分之百都是○○公司的,這個方案是聯邦銀行的經理跟伊、被告2人私下講的方案,系爭帳戶的存摺及印鑑都保管在伊這邊,卓麗珠如果拿○○公司的客票來,聯邦銀行的行員呂其政每個禮拜五都會來○○公司,跟伊收客票並一起拿伊保管的存摺去補登交易紀錄,下禮拜五就會把存摺拿來還伊,印鑑則始終由伊保管,卓麗珠都是來找伊蓋章,伊不會把印鑑交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100頁)。又證人黃瑞祥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5月3日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發現被告2人將原先委託伊管理之帳戶通報遺失,致使伊無法使用該帳戶。於89年7月16日,被告2人聲稱○○公司、○○公司資金不足,請伊協助管理公司財務帳戶,並請求伊匯入資金協助管理營運,資金匯入帳戶後,會以匯入額度分息結算給伊,系爭帳戶係由伊與被告2人一起申辦,伊匯入資金開始作為客票代收帳戶,如該客票代收帳戶金額不足時,伊會依被告2人之要求,將資金自伊自己經營之○○公司帳戶轉入該○○公司帳戶,被告2人有立據將○○公司帳戶交由伊管理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復於原審證稱:89年時,被告2人到伊的工廠來,拿出一些工廠之客戶、進貨、營業額及稅金等資料及房子所有權狀,還有公司的印章、存摺、被告2人的金融卡,說○○公司資金有缺口,是不是能把○○公司、○○公司全部包括所有權狀都給伊管理,伊就開始幫忙他們的金錢往來,每次借款沒有約定清償期。○○公司開立系爭帳戶是因為○○公司的票有時候是禁止背書轉讓,聯邦銀行之前是中興銀行,中興銀行的經理說他可以簽,可是最後他說這樣很麻煩,直接開一個○○公司的帳號,把收到的票存到○○公司的帳戶裡面,這樣就沒有禁止背書轉讓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又證人即原中興銀行樹林分行經理 劉文信 於本院證稱:因為許收有時候會拿○○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的客票來存,後來銀行法規定禁止背書轉讓的票要一定存入指定人的帳戶,也就是○○公司的帳戶,所以伊要求要開一個戶,之後伊的手下跟她講這個訊息,聯絡她來開戶,有辦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7頁)。再者,證人呂其政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到聯邦銀行任職,服務○○公司期間,伊到○○公司處理業務時,會看到卓麗珠,在○○公司跟許收交付系爭帳戶的存摺及用完印的匯款單,之後卓麗珠會拿存摺及匯款單至銀行辦理完業務,如果當時伊在銀行,卓麗珠會將存摺交給伊,請伊轉交給許收,如果伊不在銀行,卓麗珠也會請櫃檯人員轉交給伊,伊至○○公司時,再交給許收等語(見偵卷二第187頁);復於原審證稱:伊從101年9月到聯邦銀行上班,從10月份開始接任前手的工作,每個禮拜五會去○○公司辦理有關於託收票據的業務,伊會過去代為收件並拿回銀行承做,伊去○○公司有收到○○公司的託收票據,由許收寫好代收本,把託收票據交付給伊,伊去收取,只要是她的書寫或是背書部分完整,伊都會收回;伊時常看到卓麗珠出現在○○公司等著許收來蓋○○公司的印章,印章的控制權不是在○○公司身上,都是在許收身上,○○公司在來樹林分行辦理完業務時,還會特別把○○公司的存摺交由銀行或由伊轉交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9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許收保管,並與○○公司約定將 渠等 持以借款之客票存入系爭帳戶內之行為。
㈢復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伊等跟黃瑞祥只有票貼關係,於
89年7月16日,伊等因○○公司、○○公司資金不足,為擔保客票得以兌現,委託黃瑞祥代為協助管理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瑞祥每次都在匯款前就直接將利息扣除下來,再將餘額匯入○○公司帳戶內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5至7、10至12頁)。又被告2人於89年7月16日立據表示○○公司、○○公司願意將所有土地所有權(3份)、存摺(一銀及台灣中小)、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一銀、台灣中小、○○一銀、竹企)及房屋所有權(3份)全權委託○○公司管理;之後被告卓麗珠更將須出票、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名稱、帳號及金額等事項書寫在紙條予許收,以供雙方確認等情,有被告2人書寫之字據、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被告卓麗珠書寫之出票、匯款等資料之字條、聯邦匯款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
28、31至54、101至110頁(偵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再酌以被告卓麗珠交付予許收之客票票號、票載金額、票載發票日等事項,均經許收正確記載在○○公司89年實用支票日曆、92年實用工商支票簿(以下合稱○○帳本)上乙節,有○○帳本及銀行帳戶資料等卷影本在卷可佐,亦為被告卓麗珠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93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否認(見重上卷二第281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委由許收將○○公司所收取並持以借款之客票存入系爭帳戶內,以清償○○公司積欠○○公司之欠款無訛。
㈣又被告卓麗珠於偵查中供稱:黃瑞祥向伊等聲稱申設聯邦銀
行的帳戶,伊等○○公司營業產生的應收票據存入聯邦銀行,可以增加伊等營收正常且營業額也是很多的現象,即增加信用額度,以便公司需要時可以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因為黃瑞祥與聯邦銀行熟識,為了方便,且基於信任才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黃瑞祥保管等語(見偵卷二第191、192頁);被告黃錦墻於偵查中亦先供稱:96年時,黃瑞祥表示他跟聯邦銀行很熟,要幫伊公司作業績,所以才開立○○公司帳戶,才好跟銀行借錢,伊部分的客票都必須蓋有禁止轉讓背書,透過聯邦銀行兌現,黃瑞祥跟伊表示伊這樣在聯邦銀行就有信用存在,比較好借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16頁);復供稱:將應收票據存入銀行,可以增加業績,提供信用額度,是每家銀行都有的規定,因為伊等早期有跟黃瑞祥作票貼,黃瑞祥稱他與聯邦銀行樹林分行熟識,所以伊等才會在聯邦銀行開戶。 黃德惠 開立之聯邦銀行三民分行2張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333萬9,000元;票號0000000、面額525萬5,000元)當時確實是為了作業績使用而存入聯邦銀行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支票都是黃德惠開立的,伊等自己用其他支票或金額的方式,讓資金看起來是在循環的樣子,也就是伊等從系爭帳戶匯款至第一銀行龍潭分行1107帳戶,再轉到第一銀行龍潭分行407帳戶,再轉至台灣企銀○○公司帳戶,去兌現開給黃德惠的台灣企銀支票,所有存入系爭帳戶的票都是為了託收,不是為了票貼,兌現支票的金額都是伊等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92至193頁)。再證人黃德惠於原審證稱:伊和○○公司事實上沒有業務往來,伊的弟媳卓麗珠說他們(按指○○公司)是小公司,需要做業績跟金流,這樣向銀行貸款時,可以借的錢會比較多,提議以這樣的方式開票,所以卓麗珠每個月會先開立票據給伊後,伊再開月底的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號甲存帳戶的支票給她,這種情形大概有十幾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而系爭帳戶內確曾多次存入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號黃德惠帳戶之支票乙節,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系爭帳戶存款存摺明細表、○○公司支存與黃德惠名義票據對開之金流比對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0頁原審卷第26至65頁反面、銀行帳戶資料卷、本院卷第327至345頁),足認系爭帳戶內往來之票據,除有○○公司收取之客票外,亦有黃德惠簽發之票據無訛。再參以聯邦銀行辦理授信係依銀行公會授信準則第2條規定,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5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項審核原則核貸之。就借戶評估方面,藉由實地調查訪問、財務資料分析及借戶從事本業之年資、經驗、專業知識、技術開發能力等資料加以研判,並查明借戶有無授信延滯及退票紀錄,另亦會參考借戶與本行存款貢獻度、授信往來履約情形,以瞭解借戶之經營及履債能力,故授信案件准駁係依借戶營運、財務、信用狀況等各項綜合判斷,與本行存款往來情形並非為授信准駁之唯一考量,此有聯邦銀行106年3月20日聯銀企金字第1060003000號函及其檢附授信審核要領附卷可考(見偵卷二第213至227頁),是被告2人辯稱:系爭帳戶內從97年至104年間所有客票往來有百分之70之票據均為被告黃錦墻之姊姊黃德惠之支票,上開票據交換往來目的是為創造金流、做業績,促使○○公司與聯邦銀行培養往來關係,方便借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㈤再證人許收於原審證稱:○○公司與○○公司、○○公司有資金票
貼往來,有約定利息,卓麗珠每個月都會拿客票來,填一張單子說她開出去的支票有多少錢、她需要的零用金有多少錢來跟伊借款,如果○○公司的支票到期需要付款,伊就開匯款單給卓麗珠讓她去聯邦銀行作業,讓○○公司的支票可以兌現,領現金的部分,伊也是開取款條讓她領現金,然後卓麗珠事後慢慢拿客票來還,但是每次幾乎都是借的多、客票的錢比較少,不夠還,就變成每個月的借款,所以伊等沒有約定清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酌以系爭帳戶內往來的票據,除有○○公司收取之客票外,亦有黃德惠所簽發、為創造金流、做業績而簽發之票據,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帳戶內之票據並非均為○○公司所有,自難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公司所有。
㈥證人許收於原審固證稱:○○公司從89年7月以後到104年借給○
○公司的款項都記載在帳本上,帳本上面的數字每個月都有經過卓麗珠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又○○公司每月記載之現金交付紀錄、匯款紀錄及匯款費用、借款利息金額、客票票面金額加總結果依序減去○○公司支出金額(即匯款及交付之現金)、借款利息、客票貼現利息之結果,如有餘額,即留待次月抵充○○公司之次月借款,如客票金額加總結果,不足清償當月新增借款本金,未能清償之差額則與○○公司前月所欠債務相加累算為截至當月為止未清償之借款總額等內容等情,固有○○帳本在卷可參。惟觀之許收書寫○○帳本之方式,雖係每1頁紀錄1個月份之兩造往來情形,其按月於帳冊每1頁之左半頁,由左至右逐行抄錄○○公司當月交付客票之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後,在頁面中間位置計算票貼利息數額,逐行往下紀錄,並在最後1行記載當月所收客票票面金額加總結果及票貼利息加總結果;繼而在同頁面右半頁,登載其在當月份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公司之借款金額,再於下方以○○公司當月所交付客票總金額,減去○○公司當月新增借款金額、票貼利息、借款利息後(如○○公司當月另有還款金額,亦一併列入計算),將計算結果記載於最末1行,如其計算結果顯示○○公司當月清償金額不足,亦會將該不足之差額與○○公司前月份所餘借款債務總額相加,列為算至當月為止之借款債務總額,其紀錄翔實、書寫字元間距、行距均一致,數字清晰,均無任何塗改消抹痕跡,然被告卓麗珠簽名確認之位置,部分係簽在每月紀錄右半頁之○○公司加減計算結果旁,部分係簽在下方空白處,並非均緊鄰前開許收書寫之借款債務總額旁邊或下方,則被告卓麗珠是否確曾與許收就系爭帳戶內款項進行會算或結算,即非無疑。是以,被告卓麗珠在系爭帳戶內款項尚未進行會算或結算,而無法確認系爭帳戶內款項究竟係○○公司或○○公司所有之情形下,逕行辦理前開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更換及存摺掛失、補領,甚且持該新領存摺,著手辦理轉匯等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何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另證人黃瑞祥於原審證稱:104年11月30日,伊剛好到聯邦銀
行去,看到卓麗珠去變更印鑑,事發後許收一直向卓麗珠柔性勸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被告卓麗珠於偵查中亦供稱:變更印鑑及存摺掛失是伊去辦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43頁);又觀之前引系爭帳戶104年11月30日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105年6月8日掛失補領存摺申請書、匯款單影本等件,可見該等文件上均僅有被告卓麗珠而無被告黃錦墻之簽名,且可見前往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更換及存摺掛失、補領,並持新領存摺至聯邦銀行樹林分行轉匯系爭帳戶內1,305萬元者,均係被告卓麗珠,未見被告黃錦墻有參與此部分行為,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而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錦墻主觀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意圖,或客觀上確有參與或指示被告卓麗珠為前開行為,自難認被告黃錦墻有何侵占未遂犯行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侵占未遂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侵占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卓麗珠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卓麗珠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卓麗珠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錦墻有檢察官所指前開侵占未遂犯行,而為被告黃錦墻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錦墻於89年間,與被告卓麗珠共同持○○公司及被告卓麗珠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等物前往○○公司,並簽立字據,請求○○公司提供被告2人及○○公司、○○公司資金協助,經證人黃瑞祥、許收同意後,約定於89年7月至104年間提供借貸並以客票貼現方式償還借款,而○○公司每月記載之借款金額扣除所收客票金額加總結果所得餘額,自89年9月起至90年5月止之每月紀錄更係由被告黃錦墻簽名確認會帳,足證被告黃錦墻確有與被告卓麗珠共同請求○○公司提供貸款之事實。㈡依證人黃瑞祥、黃錦墻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2人為共同經營○○公司之業務,且對於○○公司與○○公司借款關係往來情形亦十分清楚,另就聯邦銀行帳戶管理及後續資金存取等問題,亦由被告黃錦墻與證人黃瑞祥進行協商,是認被告2人係共同受委託為○○公司處理票據清償債務事務之人,被告黃錦墻於偵查中亦坦承聯邦帳戶資料更動之原因為擔憂證人黃瑞祥將票據兌現而前往變更,足見被告黃錦墻對於聯邦銀行帳戶印鑑掛失、更換及存摺掛失及補領乙事係有認知,縱然聯邦銀行印鑑章遺失申請變更及辦理存摺遺失補發乙事,係由被告卓麗珠出名辦理,仍無礙被告黃錦墻於本案背信罪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原審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黃錦墻之證據資料,所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錦墻所涉侵占未遂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錦墻涉有侵占未遂犯行。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黃錦墻並無侵占未遂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黃錦墻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尚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故其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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