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依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岳依心於民國107年4月間,擔任位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之仁愛御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仁愛御品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因不滿107年4月1日未參加仁愛御品社區管委員第一次臨時會,卻經該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委員意見」欄內記載:「岳財委:...」等語,並由仁愛御品社區住戶兼仁愛御品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 呂湯雅惠 同意後,張貼在仁愛御品社區公佈欄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1時8分許,將公佈欄上會議紀錄取下,並在社區1樓大廳內將該會議紀錄自中間撕毀,致該會議紀錄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㈡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岳依心當庭允諾告訴人呂湯雅惠將以書面方式向「仁愛御○○○區○○○○○道歉,作為和解條件之一,竟於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後,遲不履行上開條件,顯然有損告訴人之權益。然原審未查明上情,率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似有不合。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如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對方嗣後不履行和解內容而有所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244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當庭簽收被告所交付之賠償金2萬元,且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原審法院10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71頁至77頁)。是告訴人呂湯雅惠撤回告訴,係出於自由意志,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法院,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至於被告未依原和解內容履行以書面向訴外人仁愛御品社區全體住戶致歉之作為(事後已於108年1月9日張貼致歉書),對於撤回告訴之效力,尚不生影響。原審以告訴人呂湯雅惠撤回本件之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