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宏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77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宏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乙只(重約肆點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6日凌晨
5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慈聖宮」神壇內,徒手竊取神像上之金牌乙只(重約4.5錢,價值約新臺幣1萬2千元)得逞。嗣經現場人員察覺有異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 梁衛杰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呂宏龍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則坦認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梁衛杰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70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告於畫面時間25秒至44秒間,朝向神壇桌位置移動,持續環顧四周,並不斷注意神壇工作人員之行動。乃趁神壇工作人員坐在椅子上,臉面朝向地面,並打瞌睡時,朝神像傾斜身體及伸長右手,取得某物品後收回,隨即迅速離開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中則坦承為之,犯後態度堪認已有所悔意,原審未及審酌,而為科刑基礎,容有未洽,故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供奉神明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猶再犯本件竊盜罪,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本不應輕縱,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金牌乙只(重約4.5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尚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