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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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貴係告訴人 蕭仕易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小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之旻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旻貿公司)會客室,欲與其二姊 陳王卿 釐清遺產歸屬,然過程中因不滿相關人等之處理態度,遂徒手拉扯二姊夫 蕭永宗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見狀急忙上前阻止,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用力抓住告訴人之脖子,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所穿著之上衣遭扯破、項鍊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受有右耳前3×1公分表淺擦傷(抓傷)、前頸兩處各約1公分表淺擦傷(抓傷)、右後頸12公分,及左頸2公分細長紅痕(項鍊勒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