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維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巫維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扣案新臺幣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經其警詢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