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384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新竹往楊梅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下午4時8分許,途經桃園縣○○鎮○○○路○○○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自用小客車車身不慎擦撞同向右方由丙○○所騎乘並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80號重型機車左邊把手,丙○○及甲○○因而倒地,致甲○○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左腹壁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乙○○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未即時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反逕自駛離上開肇事現場而逃逸,丙○○隨即獨自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追趕約1公里之遠,並多次按鳴喇叭要求乙○○停車,詎乙○○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駕車碰撞左方追趕在旁之丙○○所騎乘機車,致丙○○再度倒地,乙○○即駕車趁機逃逸,而使丙○○受有左膝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上開2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訴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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