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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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瑢 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7
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民國96年9月21日期日變更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自92年12月28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拒不返台,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及被告離家後自92年12月28日起拒絕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被告自92年12月28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經查核屬實。故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婚後自92年12月28日起拒絕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3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