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在越南結婚,婚後定居臺灣,不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藉口回越南探親離家,經原告購買機票供其回臺灣之用,被告回越南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電話與原告聯絡,表示不想回臺灣,迄今拒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電話通話明細表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盧步騰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藉口探親回越南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電話通話明細表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記載相符;並經證人盧步騰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