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5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均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參參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第1331號、第1569號」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第1569號」;同欄第9行所載「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更正為「111年11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同欄第9、10行所載「淡金路3段75號」更正為「淡金路3段71號」;且將證據欄第1行所載「於偵查中」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均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12、4891、873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31、1569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事科行、執行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小包(驗前毛重0.3410公克、淨重0.0740公克、取樣量0.0014公克、驗餘毛重0.0726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被 告 林均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第4891號、第8732號、第1331號、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41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41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