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順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2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順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毛毯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順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73號判決分別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進入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毛毯一件,是該毛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按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25號

  被   告 郭順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73號判決,分別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5日23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SeSA洗衣吧」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烘衣機內為 劉冠廷 所有之毛毯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以白色塑膠袋包裹提走,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劉冠廷於翌日(即6日)欲至上開洗衣店取回該毛毯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冠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順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並使用之事實。

⑵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SeSA洗衣吧」自助洗衣店之事實。

⑶徒手竊取烘衣機內為告訴人劉冠廷所有之毛毯1件之事實。

⑷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之指證

證人所有毛毯遭竊取經過之事實。

3

「SeSA洗衣吧」自助洗衣店內監視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徒手竊取上開毛毯經過之事實。

4

「SeSA洗衣吧」自助洗衣店外監視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洗衣店行竊,得手後復騎乘該機車逃逸之事實。

5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而又未扣案之毛毯1件(價值約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月17日

書記官王鴻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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