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暐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65號、106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暐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暐傑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藉此隱匿詐欺所得金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3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魚 」(下稱「小魚」)之成年人,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因此取得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洪 李銀鳳 、 楊英 利,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陳暐傑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嗣洪 李銀鳳、楊 英利 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陳暐傑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藉此隱匿詐欺所得金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宇 」(下稱「小宇」)之成年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因此取得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 范文彬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陳暐傑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范文彬與其同學 林森山 聯繫查證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 楊英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暐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設,且其確有於105年3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魚」;亦有於105年4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宇」,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洪李銀鳳 、告訴人楊英利、被害人范文彬,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2個銀行帳戶內,且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小魚」先表示其父母要匯錢給其買車,後又表示要一起作股票賺錢,其因此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魚」;又「小宇」表示可幫其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其因此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宇」,其係被「小魚」及「小宇」所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2個銀行帳戶確為被告
所申請開戶,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5至6頁、第50頁、第98至99頁),並有彰化銀行105年5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520378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31至35-1頁)、玉山銀行105年6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20129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魚」;亦有於105年4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91、92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洪李銀鳳、告訴人楊英利、被害人范文彬等3人,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2個銀行帳戶內,且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洪李銀鳳、證人即告訴人楊英利、證人即被害人范文彬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8至10頁、偵字第563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9063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害人洪李銀鳳提出匯款申請書3紙(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22頁)、告訴人楊英利提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字第563號卷第13頁)、被害人范文彬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30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33至35-1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以上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騙犯罪層出不窮,詐騙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一般人對此本應有所認識。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曾在網咖、工地、工廠工作(見本院卷第92、93頁),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其之前有看過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新聞(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9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係在網咖擔任店員時認識前來消費之客人「小宇」,其認識「小宇」僅約半年,並經由「小宇」認識「小魚」,其認識「小魚」僅3、4個月(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告將其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被「小魚」及「小宇」分別假借前揭理由騙取上開2個銀行帳戶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其
上開2個銀行帳戶款項均非其所提領等語(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5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楊英利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1萬元,其中35萬元係由其以臨櫃方式提領,所剩6萬元係由其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洪李銀鳳匯入其彰化銀行之款項,第1筆32萬元係由其以提款卡提領,第2筆32萬元其中以臨櫃方式提領24萬元是否其所提領已無印象,所剩款項係由其以提款卡提領,第3筆64萬元其中58萬元係由其以臨櫃方式提領,所剩款項係由其以提款卡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款項是否有部分係由其所提領,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如被告所述,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款項有部分係由其所提領,然詐騙份子詐騙告訴人楊英利、被害人洪李銀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時,詐騙份子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被告係於上開款項已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後,始依「小魚」之指示幫忙提領部分款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此部分行為,所參與者已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於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前或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僅係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亦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應另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取款工具,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該詐騙份子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份子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分別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份子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事後追索困難,使詐騙份子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本案受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及金額,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量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依時薪計算1小時133元,未婚,自己1人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準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雖將其所有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作為詐騙取款工具,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已交由詐騙份子使用,目前並未取回,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99、100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非共同正犯,且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份子騙得如附表所示各筆匯款並無分得部分,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部分,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洪李銀鳳│105年4月│由詐欺集團成員│105年4月月11│32萬元│陳暐傑所有│││(未告訴│10日上午│假冒健保局 王科 │日下午3時23││上開彰化銀│││)│11時許│長,以電話佯稱│分,在合作金││行帳戶│││││洪李銀鳳涉及一│庫中清分行臨│││││││件健保詐領案,│櫃│││││││且新北市刑事警├──────┼─────┤│││││察局已開案調查│在105年4月12│32萬元││││││,必須將錢匯至│日上午10時22│││││││指定帳戶接受監│分,在合作金│││││││管,方能避免其│庫中清分行臨│││││││脫產云云,致洪│櫃│││││││李銀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在105年4月14│64萬元││││││款│日上午9時53││││││││,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臨櫃│││├──┼────┼────┼───────┼──────┼─────┤││2│楊英利│105年3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105年4月1│41萬元││││(告訴)│30日10時│假冒健保局主任│日中午12時許││││││許│,以電話佯稱楊│,在兆豐銀行│││││││英利證件遭冒用│中臺中分行臨│││││││申辦健保卡,且│櫃│││││││涉及臺中市一件││││││││洗錢案,必須將││││││││錢匯至偵辦洗錢││││││││案件之專員陳暐││││││││傑云云,致楊英││││││││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3│范文彬│105年4月│由詐欺集團成員│105年4月18日│3萬元│陳暐傑所有│││(未告訴│18日上午│以電話佯稱為其│下午2時26分││上開玉山銀│││)│9時31分│同學林森山,急│,在南投縣國││行帳戶││││許│需借錢5萬元云│姓鄉國姓郵局│││││││云,致范文彬陷│之自動櫃員機│││││││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