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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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暐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65號、106年度偵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部分撤銷。
陳暐傑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3部分)駁回。
事實
一、陳暐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收取他人匯款,均會使用自己帳戶,而無借用他人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魚 」之成年男子向其提出上揭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然卻基於縱令屬實,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犯意,與亦具詐欺取財犯意之「小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小魚」負責對楊 英利 施以詐術(詳如附表編號1詐術方式欄所示),陳暐傑則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辦並領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彰銀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00區某便利商店,將之交予「小魚」,再由「小魚」指示已受騙陷於錯誤之 楊英利 ,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41萬元匯入系爭彰銀帳戶。迨該款項匯入後,陳暐傑即以附表編號1提領詐款情形欄所示方式提領一空。數日後,陳暐傑與「小魚」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小魚」負責對洪 李銀 鳳施以詐術(詳如附表編號2詐術方式欄所示),致 洪李銀 鳳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合計128萬元之款項匯至系爭彰銀帳戶(詳如附表編號2受騙匯款情形欄所示)。迨該等款項匯入後,陳暐傑即以附表編號2提領詐款情形欄所示方式,提領合計1,279,800元。
二、陳暐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已預見如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款項,並藉此隱匿其詐欺所得,竟仍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00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玉山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宇 」之成年男子。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對 范文 彬施用詐術(詳如附表編號3詐術方式欄所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3萬元匯入系爭玉山帳戶。迨該款項匯入後,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楊英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6至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81頁反
面至第82頁、第131頁反面、第159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⒈被告於105年3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00區某便利商
店,將甫申辦領得之系爭彰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魚」後,復於附表編號1、2提領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以臨櫃或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41萬元及1,279,800元等節,有彰化銀行作業處105年5月20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9065號卷〈下稱偵字第9065號卷〉第31至第35之1頁);彰化銀行新莊分行105年11月3日彰莊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71頁)、107年3月20日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07年1月5日彰思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提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18至11
9頁)附卷可稽。⒉被告於105年4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00區某便利商
店內,將其所有系爭玉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宇」乙節,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05年11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2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字第9065號卷第36至38頁、第74頁、第102頁)附卷可稽。
⒊告訴人楊英利及被害人洪 李銀鳳 、 范文彬 (以下除稱其姓
名外,合稱楊英利等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騙匯款至系爭彰銀、玉山帳戶(詳如附表詐術方式及受騙匯款情形欄所示)乙節,業據楊英利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楊英利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563號卷〈下稱偵字第563號卷〉第5至7頁, 洪李銀鳳 部分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8至10頁,范文彬部分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11至13頁)明確,並有楊英利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見偵字第563號卷第9頁、第13至14頁);洪李銀鳳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18頁、第22頁);范文彬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30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主觀上基於間接故意,與「小魚」共同實
行詐欺行為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另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交付系爭彰銀帳戶予「小魚」之原因,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105年6月10日警詢時稱:「小魚」要求伊將帳戶借
他匯款及幫他領款,並稱該筆錢是要做股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6頁)。
⑵於105年8月22日偵查中稱:系爭彰銀帳戶是「小魚」
需要使用,故伊申請後供其使用;「小魚」是說他戶頭有點問題,不能匯款,但他父母要匯錢進來給他,所以跟伊借帳戶,後來錢沒多久就匯進來,伊領出後就交給「小魚」;後來「小魚」又說他父母匯錢給他買車,伊也沒有什麼時間,就將系爭彰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都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50頁)。
⑶105年12月4日警詢時稱:「小魚」要求伊把帳戶借給
他匯款並幫他領錢,並說該筆錢是要做股票及買車使用等語(見偵字第563號卷第4-2頁)。
⑷106年1月5日偵查中稱:「小魚」說他玩股票有賺錢
,問伊要不要一起投資,並說他會先存一筆錢在銀行,讓伊跟銀行有資金往來,伊把錢領出後就交給他,金額約4-50萬元;過沒幾天,「小魚」又說他母親要買車,會匯錢到伊帳戶,並要伊幫忙去領錢等語(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98頁)。
⑸106年3月10日原審中稱:「小魚」跟伊說可以做股票
買賣,伊才將系爭彰銀帳戶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
⑹106年5月8日原審中稱:「小魚」跟伊說要投資股票
的話,要有資金往來紀錄,他會幫伊做金錢存入及提出之資金往來紀錄,伊才將系爭彰銀帳戶交給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
⑺106年6月21日原審中稱:「小魚」跟伊說洪李銀鳳是
他的親戚,她匯錢進來是要做伊跟「小魚」股票投資資金交易紀錄,因為錢是「小魚」的,所以「小魚」叫伊去把錢領出後交給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
⑻106年7月5日原審中稱:「小魚」一開始是說他的本
子不能用,但他爸媽要匯錢給他買車,請伊幫忙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後來說他有在做股票,問伊要不要一起賺錢,伊說好,他又說要有銀行往來紀錄,伊才將系爭彰銀帳戶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⑼106年10月5日本院中稱:「小魚」一開始跟伊說他家
人要匯款給他,後來說股票投資需要帳戶,伊就將系爭彰銀帳戶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⑽綜上所述,被告於105年6月10日警詢稱「小魚」向其
借帳戶是要做股票使用,惟於105年8月22日偵查中則稱「小魚」向其借帳戶是要收取「小魚」父母匯給他的買車款項,前後已有不一。其後被告雖多半兼敘該2截然不同的借帳戶理由,但先後順序亦有矛盾(即106年
1月5日偵查中稱係先投資股票、後買車,106年7月
5日原審及106年10月5日本院中則完全相反)。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門檻不高,除有特定情形(例
如:曾遭凍結帳戶使用等),否則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如欲收取他人匯款,亦均會使用自己帳戶,而無借用他人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行為時已00歲,教育程度為
二、三專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8頁可稽),並自陳曾在網咖、電子廠、7-11、家樂福及工地工作,其中在網咖及電子廠工作時的薪資是直接匯入帳戶等語(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100頁,原審易字卷第92至93頁),且曾因買機車向銀行貸款約10萬元,並曾銀行詢問如何辦理貸款,但因沒有工作證明及資金證明而未辦成等語(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100頁,原審易字卷第90頁),足見其應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相當社會常識經驗,且對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並不陌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次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稱:伊是在網咖工作時認識「小宇」,之後再經「小宇」介紹認識「小魚」,當時伊跟「小宇」認識約半年,跟「小魚」認識約1、2個多月,當時伊是店員,「小宇」、「小魚」都是客人,伊不知道他們的住址,只知道電話號碼;伊不知道「小魚」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51頁,原審易字卷第88頁),可知其甫與「小魚」認識,亦不清楚其背景來歷,且若「小魚」借用帳戶係欲供買車使用,本非不得請家人逕將車款直接匯予賣方,實無特意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如係欲做股票投資使用,理應至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以供下單買賣股票使用,與以活儲帳戶製造資金往來紀錄亦無關聯,然被告竟於「小魚」明確表示其帳戶有問題、不能匯款,且其當時尚有第一銀行、永豐銀行、淡水一信、八里郵局、上海銀行等帳戶(見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字第9065號卷第52頁〉)之情形下,特別於105年3月31日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新帳戶後交予「小魚」,復於其後約半個月內,先後於附表編號1、2提領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多次以臨櫃或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41萬元及1,279,800元後,悉數交予「小魚」,參以上揭提領之款項顯非小額,且均由被告以臨櫃或提款卡方式提領後交予「小魚」,足見兩人非僅互動密切,亦具一定信賴關係,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縱令匯入系爭彰銀帳戶之款項乃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並與「小魚」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僅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有未洽。
㈢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⒈被告就其交付系爭玉山帳戶予「小宇」之原因,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105年6月10日警詢時稱:「小宇」說要幫伊去辦理借款等語(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6頁)。
⑵於105年8月22日偵查中稱:系爭玉山帳戶是伊之前上
班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當時伊缺錢,他跟伊說哪裡可以辦貸款,要伊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他等語(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50頁)。
⑶106年1月5日偵查中稱:伊之前有問過銀行如何辦理
貸款,銀行說要有工作證明及存摺資金紀錄,但伊沒有,「小宇」又跟伊說有一個方案可以跟銀行貸款借到錢,會有專員來跟伊講,伊才將系爭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100至101頁)。
⑷106年3月10日原審中稱:「小宇」跟伊說要做資金流
向,所以要做提領的動作,伊才將系爭玉山帳戶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
⑸106年5月8日原審中稱:「小宇」說他要幫伊向銀行
借款,伊才將系爭玉山帳戶交給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
⑹106年7月5日原審中稱: 伊有 向銀行貸款過,但銀行
都說不行;「小宇」知道伊當時缺錢,就跟伊說可以銀行信貸,並說會有專門的業務來跟伊收帳戶,並說用完會把帳戶還伊,伊有懷疑這個帳戶如果將來拿不回來該怎麼辦,「小宇」說如果拿不回來的話可以去報遺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
⑺106年10月5日本院中稱:「小宇」跟伊說可以跟銀行
貸款,類似像融資,伊就將系爭玉山帳戶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⑻綜上所述,被告就其交付系爭玉山帳戶予「小宇」之原
因,係欲請「小宇」幫忙向銀行申辦貸款乙節,前後供述尚屬一致。
⒉惟金融機構核准開立帳戶後交予開戶人之存摺及提款卡,
係欲提供「開戶人」流通資金使用之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參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門檻不高,實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自己帳戶不用,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騙犯罪層出不窮,詐騙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一般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又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存摺,遑論提供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另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另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中自陳:之前有看過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新聞等語(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52頁、原審易字卷第92頁)外,復自稱:伊有懷疑這個帳戶如果將來拿不回來該怎麼辦,「小宇」說如果拿不回來的話可以去報遺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益徵被告就「小宇」所稱借用帳戶之原因,實已起疑,然卻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玉山帳戶存款領到僅餘40元(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38頁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於於原審中之陳述〈原審易字卷第92頁〉)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宇」,主觀上顯有縱令系爭玉山帳戶嗣後確遭詐欺集團做為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辯稱:伊係受「小魚」及「小宇」所騙而交付帳戶,主觀上並無與「小魚」共同詐欺取財(指事實一部分),或幫助詐欺取財(指事實二部分)之不確定故意,「小魚」就是 潘毓儒 ,電話是0000000000,「小宇」就是 蕭宇辰 ,電話是0000000000云云。然被告就事實一部份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魚」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就事實二部分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查:
㈠證人潘毓儒於本院中證稱:伊雖曾見過被告,但已忘記他是
誰,也忘記為何會看過他;伊現在係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伊於上揭正在執行之詐欺案件中,是負責向車手收款後交回公司;另伊於105年4月初有向他人收取帳戶,但不是伊直接去收帳戶,而是由伊下線 陳明 幃(證人證述時誤為「緯」或「瑋」)收取後統一保管,等錢快要匯進來了, 陳明幃 再把存摺跟印章交給伊,陳明幃也跟伊一起被判決(本院按:此判決係本院106年上訴字第1535號〈本院卷第100頁〉);伊並未向被告拿過存摺,也沒有跟他接洽過,伊所收的那些存摺的案件都已經判了,不可能還會有其他人;有時候提供帳戶的人如果願意配合提款,他可以拿到多一點錢,如果陳明幃帶提供帳戶的人一起去領錢,伊基本上是不會一起去;伊沒有帶被告到彰化銀行臨櫃領錢過,也沒有印象被告曾與陳明幃一起去銀行領款;伊雖曾於另案士林地院的民事判決中看過被告及蕭宇辰的名字,但該判決所稱時間點伊剛好在台北看守所羈押禁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核與被告所稱:上揭到庭之證人潘毓儒就是「小魚」,他帶伊去彰化銀行領錢時,都是在外面等伊,伊領好錢用紙袋裝著就交給他,陳明幃從來沒有出現過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82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顯然不符,且依證人潘毓儒證稱:伊確有交代陳明幃要跟提供帳戶的人說,帳戶收取後是要做詐騙用途的,至於陳明幃有無跟他下面的人說,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其就收取帳戶之用途乙節,係採取明確告知帳戶提供者真實用途(即做詐騙使用)之態度,假設潘毓儒即為「小魚」,且係親自向被告收取帳戶,理應直接向被告表明斯旨,而非刻意隱瞞上情,反而虛購買車或投資股票等不實事項以誘騙被告上當提供帳戶。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單憑被告之陳述,遽認潘毓儒即為「小魚」,遑論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㈡被告雖稱:「小宇」就是蕭宇辰,其個人資料如原審卷第74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電話是000000000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然亦稱:蕭宇辰現在不住新莊,他住新北市○○區○○○街,詳細地址伊不清楚,伊捨棄傳喚蕭宇辰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2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單憑被告之陳述,遽認蕭宇辰即為「小宇」,遑論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㈢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共2罪)。至楊英利、洪李銀鳳雖稱其係遭某自稱健保局主任或科長之人詐騙,惟被告始終否認參與行騙或知悉其行騙方式,復無其他證據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此事,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除與潘毓儒外,另與陳明幃共同犯罪,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潘毓儒即被告所稱之「小魚」,且被告亦明確否認有另與陳明幃共同犯罪,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小魚」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
同正犯。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旨,雖有未洽,惟依前揭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成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30頁、第51頁、第
129頁、第156頁反面),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⒊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洪李銀鳳雖有3次受騙匯出款項至
系爭彰銀帳戶,惟其受騙匯款之原因同一,且前後匯款時間相近,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財產法益,應成立接續犯,並僅論以一罪。
㈡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揭犯行(即2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且其行為態樣亦各有差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雖另謂:被告在新北市○○區○○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系爭彰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宇」云云(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6至10行),並將此部分事實記載於「被告將系爭彰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魚』」,及「詐欺集團成員對楊英利、洪李銀鳳詐取款項」等2事實中間,惟依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幫「小魚」領完錢後,系爭彰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就由伊自行保管,後來伊於105年5、6月間接到警察通知,便打電話給「小宇」問他為何警察在查,「小宇」說他可以幫伊查看看,伊才在新北市○○區○○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系爭彰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宇」等語(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98頁),參以被告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日期為105年6月10日,且當時亦明確稱: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還在伊身上等語(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4至4-2頁),可知被告顯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罪完成,且員警受理洪李銀鳳報案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始將系爭彰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宇」。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前述將系爭彰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宇」所為,與對楊英利、洪李銀鳳詐取款項間之關聯性,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若成立犯罪,與事實一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2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事實一部分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按⒈原判決誤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如附表編號
1、2提領詐款情形欄所示提領款項行為均屬事後幫助,均有未洽。⒉原判決疏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將系爭彰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宇」部分,說明其與起訴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及認定之理由,亦有欠妥。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另因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須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配合申辦系爭彰銀
帳戶後交予「小魚」使用,再依「小魚」指示為如附表編號
1、2提領詐款情形欄所示提領款項行為,致楊英利、洪李銀鳳分別受騙高達41萬元、128萬餘元,並危害人與人間互信互諒之社會秩序,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二、三專肄業)、生活狀況(於原審中自陳目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依時薪計算1小時133元,未婚,自己1人獨自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犯後雖與楊英利以15萬元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已給付6期共48,000元(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附於本院卷第40頁、第164至167頁),惟仍未與洪李銀鳳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法雷同,且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上揭事實一部分,係與「小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臨櫃或提款卡提領之41萬、1,279,800元,分屬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除提供系爭彰銀帳戶供「小魚」使用外,復負責臨櫃
或提款卡提領款項,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淺,且與「小魚」間互動密切,並具一定信賴關係,衡諸常情,理應對於領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難僅因被告空口否認有從「小魚」處獲取任何利益(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即遽予採信。從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應與「小魚」就上揭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按被告應負責之比例(即2分之1),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205,000元(即41萬元÷
2=205,000元),及639,900元(即1,279,800元÷2=639,900元)。
⒊關於附表編號1(即楊英利)部分,被告業依調解筆錄返
還48,000元,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就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157,000元(即205,000元-48,000元=157,00
0元)。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依上揭調解筆錄繼續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而無再予執行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157,
000元、639,900元,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部分)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提供系爭玉山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之困難,使詐騙份子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上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范文彬受騙匯款金額,及被告犯後迄未與范文彬和解及實際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說明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雖以前揭辯解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表:
┌──┬───┬───────┬───────┬───────┬─────────┐│編號│對象│詐術方式│受騙匯款情形│提領詐款情形│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1│楊英利│於105年3月30│105年4月1日│被告於同日以臨││陳暐傑犯共同詐││││日10時許,假冒│12時許,在兆豐│櫃提款方式提領││欺取財罪,處有││││健保局主任打電│銀行中臺中分行│35萬元,另以提││期徒刑拾月。未││││話給楊英利,佯│臨櫃匯款41萬元│款卡分2次提領││扣案之犯罪所得││││稱:妳的證件遭││共6萬元││新臺幣拾伍萬柒││││人冒用申辦健保││││仟元沒收之,如││││卡,且涉及臺中││││全部或一部不能││││市某洗錢案,須││││沒收,或不宜執││││將錢匯給偵辦洗││││行沒收時,追徵││││錢案件之專員陳││││其價額。││││暐傑云云,致楊││││││││英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本││├──┼───┼───────┼───────┼───────┤院├───────┤│2│洪李銀│於105年4月10│105年4月11日│被告於同日以提│撤│陳暐傑犯共同詐│││鳳│日11時許,假冒│15時23分許,在│款卡分16次提領│銷│欺取財罪,處有││││健保局王科長,│合作金庫中清分│共29萬9千元│改│期徒刑壹年。未││││打電話給洪李銀│行臨櫃匯款32萬││判│扣案之犯罪所得││││鳳,佯稱:妳涉│元│││新臺幣陸拾參萬││││及1件健保詐領├───────┼───────┤│玖仟玖佰元沒收││││案,新北市刑事│105年4月12日│被告於同日臨櫃││之,如全部或一││││警察局已立案調│10時22分許,在│提領24萬元,及││部不能沒收,或││││查,為避免脫產│合作金庫中清分│以提款卡分6次││不宜執行沒收時││││,須將錢匯至指│行臨櫃匯款32萬│提領共10萬0,80││,追徵其價額。││││定帳戶接受監管│元│0元││││││云云,致洪李銀├───────┼───────┤│││││鳳陷於錯誤,依│105年4月14日│被告於同日臨櫃││││││其指示匯款│9時53分許,在│提領58萬元,及│││││││臺灣銀行水湳分│以提款卡分2次│││││││行臨櫃匯款64萬│提領共6萬元│││││││元││││├──┼───┼───────┼───────┼───────┼─┼───────┤│3│范文彬│某詐欺集團成員│105年4月18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原│陳暐傑幫助犯詐││││於105年4月18│14時26分許,在│於同日以提款卡│判│欺取財罪,處有││││日9時31分許,│南投縣國姓鄉國│分2次提領共3│決│期徒刑參月,如││││打電話給范文彬│姓郵局之自動櫃│萬元│主│易科罰金,以新││││,佯稱:我是林│員機匯款3萬元││文│臺幣壹仟元折算││││ 森山 (按係范文││││壹日。││││彬之同學),急││││││││需借錢5萬元云││││││││云,致范文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