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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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三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洋世界遊戲機」、「黃金禮品販賣機」、「金光黨銀島禮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各壹臺(共含IC板伍塊)、賭資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九一號被告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法院認屬同一案件,而諭知免訴之判決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三臺(共含IC板五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由「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第四十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二項;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與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分屬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免訴,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證。被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免訴判決確定,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海洋世界販賣機」、「黃金禮品販賣機」、「金光黨銀島禮品販賣機」各一臺(共含IC板五塊),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現金三百元,係自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取出、屬在賭檯之財物,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按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