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1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3月。該罪受刑人經執行後,於98年6月1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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