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燕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燕麗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九龍大榕公,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途經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防汛道路田頭高分46X16K2872HD32號電桿前,不慎自摔,經送二林基督教醫院急救,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燕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6、23頁正反面)。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9、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