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進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恭於民國113年8月7日16時5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鎮○○里○○路0號之大林車站內,以乘坐在自行車上滑行之方式通過車站大廳,適有擔任站務員之告訴人 陳慧捷 在車站大廳旁之剪收票口執行驗票工作,見狀後為免被告此舉對於其他旅客造成往來危險,遂先以口頭告知被告勿以此方式使用自行車,因被告仍繼續前行,告訴人徒手按住自行車車頭以阻止被告前進,被告明知此時若強行撥開告訴人之手臂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且亦可預見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拍擊告訴人之右手臂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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