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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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振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2段605號前之無號誌且無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 蘇傳隆 亦疏未注意行人於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貿然由北往南步行穿越道路,致被告發現被害人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第3-11肋骨骨折合併血腫、雙肺挫傷、呼吸衰竭、兩側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迄今仍有重度認知障礙,並嚴重影響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顯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上開加重雖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不變更被告涉犯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同一性,又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蘇○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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