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騰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騰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騰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7年1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7年6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8月8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月22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6月6日,又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7年8月2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後,未能徹底悔悟自新,猶漠視法律之禁令,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半年的時間,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記取前案之教訓,自省能力不足,且表現出對法紀之輕忽、心存僥倖,足認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有所警惕,前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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