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恩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恩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恩章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3月14日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入監服刑後,於102年4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恩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14時許,在苗栗縣新雞隆後龍溪流域河邊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106年7月15日10時35分許,至謝恩章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徵得謝恩章之同意後搜索,謝恩章在警方尚未搜得有關毒品相關證物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並將吸食器2組交給警方扣案,警方採集謝恩章之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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