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俊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頭拾個、吸食器伍個、殘渣袋貳個及分裝袋壹包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永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51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1月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29號卷,下稱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又該案扣得物品1包(含袋重1.49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嫌疑人邱永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8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頭10個、吸食器5個、殘渣袋2個及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66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