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並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屏東縣來義鄉來義村5鄰來義40之1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接近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田交流道北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46.7公里處斗南收費站(雲林縣大埤鄉境內),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1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固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惟其前因相同酒駕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交簡第1101號判處拘役50日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249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竟仍不知悔改,且無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竟罔顧行路人車安全,仍駕車上路,甚至以高速行駛高速公路,幸未即發生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犯後坦承犯罪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