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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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肆陸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肆陸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6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日凌晨0時5分許,及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來來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㈢嗣於同日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平等街口,因
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3小包(共計0.463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匙2支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扣案白粉
3包經送鑑後,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462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及注射針筒2支、分裝匙2支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毒品前案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
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戒絕毒品
,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查扣案海洛因3包(不含海洛因包裝袋3個,淨重
0.463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2支、分裝匙
2支及海洛因包裝袋3個(淨重0.4942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及分裝海洛因之用,惟均非屬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又被告已當庭表示不要,故不需發還,可逕予拋棄,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