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0日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空屋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㈢嗣於97年4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於91年3月18日,以91
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經強制戒治後
,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