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97年度虎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7年1月24日晚上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東明路交岔路口,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 楊貴宇 攔停稽查,並依客觀合理判斷而要求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甲○○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楊貴宇警員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甲○○以積極方式拒絕酒精測試,並當場移置保管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將之移置於雲林縣○○鎮○○路○○○號虎尾分局前停車場停放,而屬承辦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詎甲○○因無其他代步工具,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上開虎尾分局前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備份鑰匙1支發動前揭機車引擎,而將該部機車騎乘返回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183之1號住處藏放,以此方式隱匿承辦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備份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97年1月24日(92)雲警交字第KAD0542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交通案件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用以將上開機車騎回住處藏放之機車備份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隱匿之物品原屬被告本人所有,且該物品之被警扣押,固係因其本人拒絕酒測,但酒測結果可能涉犯相關刑事或行政責任,其蒐證方法與扣押機車手段實無絕對必要,被告前開犯行所生損害尚屬非重,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扣案之備份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漏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闕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扣案之備份機車鑰匙1支固屬被告所有,並用以將上開遭警移置保管之機車騎走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核之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意旨,即得不予宣告沒收;況依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第2條第2項規定,執勤員警於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時,應同時填製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予汽車駕駛人,並口頭告知應於15日內到案接受裁決,且於繳納罰鍰後,持繳納罰鍰收據正本,並繳清移置費及保管費,始得領回車輛。據此,被告於繳納違規罰鍰、移置費及保管費後,尚得持繳納罰鍰之收據正本領回機車,該車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而倘對扣案之鑰匙併諭知宣告沒收,將造成被告保有機車所有權,卻無鑰匙可用之不合理現象,是本院認扣案之鑰匙應無沒收之必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尚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