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甲○被告柳大學被告丙○○
巷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1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51分之6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柳大學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1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51分之4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1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51分之1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甲○負擔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被告柳大學負擔捌仟參佰參拾元,被告丙○○負擔參仟壹佰肆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前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間與被告丙○○、甲○、柳大學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購買被告三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之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八○○分之一五一、四八分之六、四八分之四。然礙於當年法令之限制,農地無法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購買該土地後,兩造遂約定該購得之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等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簽立同意書,同意原告得於分割及地目變更前先行使用前開土地之部分土地,並得於其上建造構造物,俟法令變更土地得移轉為共有或因地目變更時,再移轉給原告。按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限制農地移轉為共有等限制,業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廢止,為此原告曾派員要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事宜,惟被告以土地權狀遺失為由,迄今仍拒絕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遂提起92年度訴字第324號案件,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獲確定判決在案,但因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與私法人之限制,前開判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土地後經判決共有物分割,被告三人分割後共同取得同段300-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類別亦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此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三人各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柳大學提出書狀答辯同意原告請求,但所需登記費用及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92年度訴字324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等為證。被告柳大學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甲○、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系爭土地原地號○○○鄉○○段300之4地號,被告甲○之
應有部分為48分之6、被告柳大學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4、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4800分之151,地目屬田,嗣後上開300之4地號土地經判決共有物分割後,地號變更為同段300之13,被告甲○應有部分變更為1151分之600、被告柳大學之應有部分變更為1151分之400、被告丙○○之應有部分變更為1151分之151,此乃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兩造之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判決分割後之系爭300-13地號土地上。
㈡次依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苟因農地買賣而需移轉為共有,固因違反法律之規定,屬法律不能而無效,惟當事人若約定於不能之情事除去後始為登記者,則其契約仍不能謂之無效。原告與被告三人訂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又簽訂一同意書,該同意書載明在未分割、地目變更前,立同意書之共有人同意由原告先行使用,並建造構作物絕無異議之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一紙為證,足見雙方已有預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依前開規定,自為有效。
㈢又原告雖曾就上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被
告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起訴請求被告三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獲勝判決確定,但查當時300-4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該案判決時原告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身分,其係不得承受耕地,該判決竟准許被告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致使原告持此判決地政機關亦不准登記,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屬無效判決之情況,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原告與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成立,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柳大學、丙○○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151分之600、1151分之400、1151分之1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23968元,應由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被告甲○應負擔12494元、被告柳大學應負擔8330元、被告丙○○應負擔3144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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