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052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黃嘉德

被告 蘇欽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自修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287元(烤漆13,223元、折舊後零件5,452元、工資12,612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61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月20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9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4,614元(烤漆13,223元、零件28,180元、工資12,612元)等情,有估價表及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第39頁、第47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5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13,223元、工資12,612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1,391元(計算式為:5,556元+13,223元+12,612元=31,391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僅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1,287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2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登載之日為111年3月22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1年4月11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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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180×0.369=10,3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180-10,398=17,782

第2年折舊值17,782×0.369=6,5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782-6,562=11,220

第3年折舊值11,220×0.369=4,1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220-4,140=7,080

第4年折舊值7,080×0.369×(7/12)=1,5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7,080-1,524=5,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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