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菱光機械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菱光機械有限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有
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菱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