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國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國小字第2號

原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縣政府衛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東縣政府衛生局請求國家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1年度東司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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