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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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法國鬥牛犬壹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源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市○○里○○00號前,見 陳順弼 所飼養之黑色法國鬥牛犬1隻脫離飼主持有而於該處跑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該法國鬥牛犬抱上機車駕車離去,以此方法將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鬥牛犬,予以侵占入己。嗣陳順弼發現該鬥牛犬遺失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陳順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弼、被告之父 黃萬能 證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際公認血統證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協尋廣告單暨犬隻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見警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鬥牛犬繫有項圈,應為他人所飼養,於發覺鬥牛犬走失之際,竟擅自帶回家中飼養,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以該鬥牛犬於翌日因不明原因死亡為由,而未能將該鬥牛犬返還與被害人,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失或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該鬥牛犬所有之有形及無形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情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黑色法國鬥牛犬1隻,係屬被告本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犯罪之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及其父親黃萬能均陳稱該鬥牛犬於其住家後院因不明原因業已死亡,並遭 陳萬能 丟棄河流等語(見警卷第3、7至8頁,偵卷第12至13頁),但無事實證明該鬥牛犬業已死亡,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
3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朴子 簡易庭 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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