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庭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庭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左庭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左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黃彥荃 之
糾紛,即恣意竊取告訴人懸掛於停車場內機車之安全帽1頂,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非是;並參以被告持打火機燃燒安全帽帶行竊之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000元;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然未能把握檢察官原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罪致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之打火機1個,為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打火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該安全帽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9、41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告訴人對於被告再無民事求償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被告 左庭維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庭維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B1停車場,見黃彥荃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懸掛在機車之車廂掛上,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打火機燒斷該安全帽之安全帶,徒手竊取安全帽得逞。嗣經黃彥荃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庭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數張及和解書1紙附案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據上開和解書內容,被告業於109年1月20日賠償1萬元與告訴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