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振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振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振銘僅因與女友有所爭執,不滿告訴人 宋志宏 上前勸阻而犯本案之動機,其以活動扳手丟擲告訴人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手段,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左肘、右前臂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足第三趾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實值苛責;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9頁),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活動扳手是公司老闆 林錦樓 所有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堪認該活動扳手非被告所有,且已由警方於民國109年
3月18日發還所有人林錦樓,此有財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1號被告莊振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振銘於民國108年11月6日22時許,在任職公司所提供位於苗栗縣○○鄉○○路○○號宿舍旁,因與女友有所爭執,並手搥牆壁發洩情緒,同事宋志宏上前勸阻,然莊振銘不領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雇主林錦樓所有之活動扳手(已發還)往宋志宏扔擲,宋志宏為閃避而跌坐地上,莊振銘旋趨前徒手毆打宋志宏,致其受有左肘、左前臂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足第三趾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志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振銘坦認不諱等語,核與告訴人宋志宏、證人 戴國手戴家豪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大順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犯罪工具相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莊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作案用活動板手非屬於被告所有,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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