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291號原告 王偉杰 訴訟代理人 王榮輝 被告 邱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000元,並提出借款契約乙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因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時,與原告俱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現已成年之被告當庭拒絕承認該借款契約,故借款契約不生效力,原告無由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借款關係請求,因被告否認借款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變更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其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借款契約記載:「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款項,於105年9月5日凌晨2時借款」,被告亦表示其於105年9月5日後委請親屬陸續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即自認有積欠金錢之事,故堪認被告確實受有上述35,000元之金錢利益。
被告事後撤銷自認改稱:其未受領35,000元云云,未能舉證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綜上,借款契約雖因兩造未成年而不生效力,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受有上述35,000元金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35,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00元,於法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誘導其使用簽賭網站,被告誤認只是代理遊玩網路遊戲,致原告在其使用之簽賭網站虧損35,000元,原告及其父王榮輝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要求簽立借據償還原告之損失,被告擔心無法脫身而配合簽立;且其後均有還錢云云。惟均未就上述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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