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5日14時11分許,在 蔡佩蒨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蔡佩蒨所有、置放於上開住處騎樓機車置物墊上之廣告郵件2份,得手旋即離去。嗣經蔡佩蒨調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陳世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佩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僅因一時好奇,即竊取他人廣告郵件,造成他人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現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