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7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告 張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11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80萬8,641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95年12月11日起算之利息、自96年1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又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故違約金僅計算至96年10月11日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80萬8,641元80萬8,641元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自96年1月12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按年息1.2%計算;自96年7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2.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