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盧正哲 被告 巨燊 生技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明森 被告 施淑娟
楊肇容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告 張元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燊公司)、張明森、張元貞等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五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122號),惟就被告巨燊公司、張明森、張元貞等三人部分,因遷移不明致支付命令無法送達,惟被告施淑娟、楊肇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乃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未受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巨燊公司、張明森、張元貞等三人為共同被告,並就利率之聲明,更正為年息百分之5.53,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巨燊公司於民國102月7月2日邀同被告張明森、張元貞、施淑娟、楊肇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0萬元、1500萬元、320萬元、3400萬元,並簽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借據,及輔導中小企業升貸款契約為憑。約定借款期間依各貸款契約約定繳納利息及攤還本息,其中前三筆依貸款契約書第四點,如有遲延,願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目前為1.42%)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第四筆依貸款契約書第五點,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目前為1.375%)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同時約定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巨燊公司另於103年1月17日邀同被告張明森、張元貞、施淑娟、楊肇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700萬元及1000萬元,並簽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依各貸款契約約定繳納利息及攤還本息,其中第五筆依貸款契約書第五點,如有遲延,願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目前為1.375%)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第六筆依貸款契約書第三點(二)⒋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
1.58%)加年息1.9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同時約定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等並簽授信約定書五份,除願遵守各種契約外,並願遵守授信約定書各條款。詎巨燊公司自104年2月5日起陸續退票,經票據交換所於104年2月27日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巨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張明森、張元貞、施淑娟、楊肇容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不爭執第一、二、三、四筆借款部分,惟爭執第五、六、七筆,然檢視被告巨燊公司於103年1月向原告借得4700萬元、1000萬元之借款契約見簽人為訴外人 黃嶸棠 ,見簽日103年1月17日(日期戳),訴外人黃嶸棠並表示該二份契約書最先於被告張明森住家即臺中市○○區○○○街○○號屋內對保(實際見簽日為103年1月16日),當日簽約用印僅被告巨燊公司及被告張明森、張元貞,翌日即103年1月17日因自身另有其他業處理,委請副理 蕭淵學 至臺北對保被告施淑娟及楊肇容。而被告施淑娟及楊肇容首次保證巨燊公司之對保日為102年7月2日,在臺中市○○區市○路○○○號26樓之1,當時本行人員包含經理、副理蕭淵學、 襄理 、經辦黃嶸棠前往,因係新案首次簽約對保文件較多,見面時間長,故訴外人蕭淵學對被告施淑娟及楊肇容印象深刻。嗣因103年1月17日由訴外人蕭淵學前往臺北對保,對保經過亦請蕭淵學舊地重勘,同時已將對保經過詳細記載,即本件連保人被告施淑娟及楊肇容因繁忙無法至臺中辦理簽約對保,由蕭淵學與被告施淑娟及楊肇容約於103年1月17日早上8時在臺北火車站南三門辦理簽約對保,當天蕭淵學由臺中搭乘早上6時30分高鐵,7時32分出臺北站,前往火車站南三門,早上8時過後仍未見被告施淑娟及楊肇容,即以手機聯繫,被告楊肇容要求在車上簽約對保。蕭淵學乃搭乘被告車輛,被告楊肇容坐副駕駛座,被告施淑娟坐左後座,蕭淵學坐右後座,車輛轉入北平西路臨時停車,先由施淑娟辦理簽約對保,因發現被告施淑娟印章與留存印鑑不符,故將車輛開至忠孝東路一段49巷內臨放於忠孝東路1段55號8樓被告施淑娟公司附近。被告施淑娟帶被告楊肇容及蕭淵學進入於忠孝東路1段45號1樓的小閱覽室(或會客室),被告施淑娟前往公司拿正確印章用印,故契約書上被告施淑娟印文有二章。同時與被告楊肇容簽約對保,因被告楊肇容所帶印章亦與留存印鑑不符,就於簽約對保時一併辦理印鑑變更(見簽人同樣誤蓋黃嶸棠)。整個簽約對保約於早上9時完成,被告施淑娟直接離開前去上班,蕭淵學搭乘原車由被告楊肇容與駕駛送至臺北火車站,搭乘9晟30分高鐵,10時22分出臺中站,轉搭南投客運回埔里上班。
(三)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1,428,及自104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3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6,666元,及自10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3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2,222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3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00,000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3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3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巨燊公司及張明森部分:被告巨燊公司及張明森等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被告張元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庭陳述則以:除不爭執被告施淑娟、楊肇容於102年7月2日擔任被告巨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巨燊公司借款金額分別為780萬元、1500萬元、3200萬元及3400萬元;被告施淑娟及楊肇容於上開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及書寫地址;被告巨燊公司於104年2月27日公告為拒絕往來;被告施淑娟、楊肇容二人是否於103年1月17日擔任被告巨燊公司向原告借款4700萬元及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施淑娟、楊肇容是否於103年1月17日在「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外,並無其他意見。
四、被告施淑娟、楊肇容則以:固不爭執被告施淑娟、楊肇容於102年7月2日擔任被告巨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80萬元、1500萬元、3200萬元及3400萬元;被告施淑娟及楊肇容並於同日在上開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及書寫地址;巨燊公司於104年2月27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惟否認被告施淑娟、楊肇容二人於103年1月17日擔任被告巨燊公司向原告借款4700萬元及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及無於103年1月17日在「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蓋被告施淑娟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寄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寄飛公司)上班,於103年1月17日自上午9時7分至公司打卡上班後,直至當天下午6時1分下班止,均在公司處理業,不可能前往原告或被告巨燊公司辦公室辦理對保程序及於上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及書寫相關資料。至被告楊肇容因患有呼衰竭、急性肺水腫、慢性腎衰及乳癌等重症,甫於103年1月9日在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103年1月13日出院,嗣於同月20日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及轉呼吸加護病房,於103年1月24日轉一般病房。
且自103年1月13日出院後並曾於103年1月17日上午經家人護送至中心醫院心臟科、腎臟科掛號診療,當天被告楊肇容在心臟科掛128號、腎臟科掛11號,直至診療結束領藥已至當天晚間,衡情不可能再前往原告或巨燊公司之辦公室辦理對保程序及於上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及書寫相關資料。則被告楊肇容及施淑娟對原告與被告巨燊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借貸過程並不知情,上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及書寫相關資料,恐他人所偽造,原告請求被施淑娟、楊肇容告二人就上開借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後改稱對本件借款事實過程並不爭執,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二份、借據二份、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一份、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一份、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表各一份、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影本一份等為憑。而被告巨燊公司、張明森、張元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巨燊公司及張明森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兩造簽立之上開契約書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巨燊公司既與原告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之約定,因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全數到期,計尚有如主文所示借款未獲清償。被告張明森、張元貞、施淑娟、楊肇容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契約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當屬有據。至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查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引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指標加碼1.07%,簽約時年利率為2.5%(780萬元、1820萬元部分);加碼2.125%,簽約時年利率為3.5%(3400萬元部分);加碼1.125%,簽約時年利率為2.5%(1700萬元部分);短期放款按年率3.5%,其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2%計付(1000萬元部分),綜合上揭利率之約定,與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5%為低,利率非謂過高;另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國內各金融機構之標準作法,並未苛待被告。況其違約金係依附利息之利率計算,而本件約定利率並不高,既如前述,有各該借款契約書在卷足憑。綜合上述情形以觀,本件就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均難謂有過高情事,再念及原告本件未獲清償之金額甚鉅,對於違約金不予酌減,亦未顯失公平。被告施淑娟及楊肇容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各該借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