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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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48號原告 陳秀靜 訴訟代理人 蘇煥宇 被告 吳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萬元,並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日止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於民國70至80年,各行各業莫不欣欣向榮,被告所經營之工廠因急需周轉金,本欲向銀行申請貸款,惟當時銀行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利率為百分之八至十二,被告因無不動產可供擔保,故無法向銀行借貸,而銀行無擔保信用貸款之額度並不符被告之需求,且其利率為年利百分之二十。於是被告自81年起陸續向住於附近之原告借款,共計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當時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兩造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八,依借款金額計算利息。嗣因88年遭逢921大地震之摧殘,百業蕭條,被告財務狀亦連帶受影響,被告為因應資金短缺,乃積極招募民間互助會以填補資金不足之財務狀況,且敦請原告參加,原告基於鄰里情誼之故,遂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會員37人,會款3萬元),並介紹友人加入,原告又考量被告之處境而降低利息,允諾被告以原告每月應繳被告之3萬元死會會款替代被告應付之4萬5,000元借款利息,直至91年9月止。嗣於同年月23日,原告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時,主動告知被告如能一次償還,即以150萬元計算本金;如不能一次償還,則自92年3月起分60期以每月
5萬元償還本金,並不再收取任何利息。被告選擇以分60期每月還款5萬元之方式償還本金,並於91年9月23日簽立借款3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予原告。惟被告於簽立借據後卻未每月依約還款本金5萬元,僅能每月還本5,
000元,被告自92年3月迄至100年2月止之8年間,僅陸續償還本金共計38萬元。其間被告自99年底起即一再藉故拖延款項,兩造幾經協商後,改約定以每月5,000元償還本金,並由被告簽發1紙發票日為100年2月21日,面額262萬元,票號CHNO18886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換取原本面額
3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該筆債權(按借款本金300萬元,已償還38萬元,尚餘262萬元本金債權)。然被告自發票日起至104年5月間,僅再償還本金25萬元,尚欠237萬元,,於同年6月間逕自聲稱系爭借款已償還完畢,而不再還款。
二、被告在聲明異議狀中亦自認:「從81年起陸續向陳秀靜女士借款約300萬元,每月利息45,000元…」等語,故系爭消借貸法律關係已臻明顯。且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雖成立於81年,惟被告自81年起至88年間,按時償還利息,並於91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借據承認該債權,又於100年2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債權,且在此之後至104年5月前皆每月定期償還本金5,000元,故系爭消費借貸之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重新起算15年,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雖以今日利息利率與81年之利率相比認為利率過高,然二者時空背景與經濟狀況,無法相互比較,且雙方所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八,亦在法定利率百分之二十範圍內。又被告於104年5月時已不再償還本金,並聲稱:「其所償還之款項以高出本金甚多,不再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被告如已清償系爭債務,理應索討簽立之借據,惟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據仍為原告所收執,顯見被告所稱已清償系爭借款乙事並非事實。另如前所述,原告不只本身參與被告之互助會,亦介紹友人參加並經被告同意參加,嗣友人財務危機而無法支付會款,然被告並無令原告為友人為連帶保證之約定,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連帶債務之成立,除債務人明示負全部給付責任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被告既無要求原告替加入該合會之友人負連帶責任,原告自無須為同一互助會之友人為給付會款之連帶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因經營之工廠需要周轉,從81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每月利息4萬5,000元,並自81年起至88年已付利息
300萬元。嗣因921地震,及被告為會首受之自助會因原告介紹之會腳倒會,另需負擔130萬之會錢,導致周轉困難及跳票,被告名下財產也因此被法院查封拍賣。當時原告認為被告無力償還當初借款,故提出只需償還當初借款本金一半即150萬元,並要求被告轉成幫原告支付其所參與自助會之死會會款,而此會尚餘死會共計20餘會,每月支付6萬元,至會期到期為止,合計約150萬元,故被告已全數付完欠款。嗣後原告又反悔,另要求付款本金每月5,000元,被告亦自94年至104年,共計10年付款約60萬元。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已還款本金210萬元、利息約300萬元,合計約510萬元,且原告實際拿回款項約為當初借款之2倍,被告依照民間借款利率計算,付給原告之利息利率已高出民間許多,是原告起訴主張與事實完全不符。
二、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1至88年陸續向其借款,共累計約借款3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萬5,000元;嗣雙方會帳結算,被告於91年9月23日簽立借款300萬元之系爭借據交付原告收執,並約定自92年3月起每月還本5萬元;惟因原告於其後僅償還本金38萬元,其後雙方再會帳結算,被告於100年2月22日簽發面額262萬元之系爭本票以換取原本面額300萬元本票,並約定每月還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自認確於91年9月23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及於100年2月22日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證(見中簡卷第27頁原證3、第28頁原證
4),而被告除以上情辯稱已清償借款本息完畢外,對系爭借款經過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節,咸為自認及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卷第頁支付命令異議狀載,及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故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是否就系爭借款之本息已完全清償完畢?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參照)。
㈠雖被告辯稱:因原告認為被告無力償還當初借款,故當時提
出只需償還當初借款本金一半即150萬元,並要求被告轉成幫原告支付其所參與自助會之死會會款,此會尚餘死會共計20餘會,每月支付6萬元,至會期到期為止,合計約150萬元;被告已還款本金210萬元、利息約300萬元,合計約51
0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借款本息已完全清償完畢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對其究竟償還原告本息總額若干?先後所辯不一,初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聲稱已償還約510萬元(見中簡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又辯稱已償還6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未提出具體之還款證明,故其先後所述均難令人置信。
㈢就被告所辯:因原告認為被告無力償還當初借款,故當時提
出只需償還當初借款本金一半即150萬元云云乙節,此明顯與原告所主張:91年9月23日,原告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時,主動告知被告如能一次償還,即以150萬元計算本金;如不能一次償還,則自92年3月起分60期以每月5萬元償還本金,並不再收取任何利息。而被告係選擇以分60期每月還款
5萬元之方式償還本金,並於91年9月23日簽立借款300萬元之系爭借據等語者,不符。而被告對其辯解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無非是空言,本院徵諸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據上確實記載:借款300萬元,及自92年3月起每月還本5萬元等語,由是顯見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確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萬元,足認原告所述為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無足採。
㈣又就被告抗辯:原告要求被告轉成幫原告支付其所參與自助
會之死會會款,每月支付6萬元,至會期到期為止,合計約
150萬元云云乙節,此亦明顯與原告所主張:921大地震後,被告為因應資金短缺,招募民間互助會以填補資金不足之財務狀況,敦請原告參加,原告基於鄰里情誼之故,遂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會員37人,會款3萬元),並介紹友人加入,原告又考量被告之處境而降低利息,允諾被告以原告每月應繳被告之3萬元死會會款替代被告應付之4萬5,000元借款利息,直至91年9月止等語者,不符。而被告就該互助會之始期、終期、原告實際上究係參加1會或2會及兩造有約定由被告以每月6萬元(即2會死會)會款抵付積欠原告「本金」等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徵諸兩造間於被告91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借據前,原約定每月利息4萬5,000元,於簽立系爭借據後,則約定自92年3月起每月還本5萬元,均與被告所辯稱以每月6萬元(即2會死會)會款抵付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之金額數目明顯不合,衡情一般人既已有欠債難還之窘境,卻猶願以多還少者,誠不多見。參以嗣後經兩造會帳結算後,被告猶於100年2月21日簽發262萬元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此與被告所辯稱已抵付償還150萬元之借款本金債務云云,明顯不合,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遽信。
㈤被告雖於本院舉證人即其配偶之胞妹 高莉芳 以為有利於己之
證明;惟徵諸證人高莉芳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9頁背面),僅能證明其聽聞其姐說,被告因週轉及投資股票失利,而於921地震前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每月利息4萬5,000元,及證人沒聽過雙方有同意只要還本金一半等事實(按此部分之證言與原告主張相符,均屬有利於原告之證詞)外,餘就被告如何向原告借錢?一次借或多次借?實際借多少錢?如何償還利息?已償還多少本息?原告參加被告互助會之會員數?及如何以死會會款抵付系爭借款之本息等情,均表示未親自目睹經過,純係聽聞其姐轉述,其不清楚詳情等語,則證人高莉芳所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㈥職是,被告前揭之抗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
從信實。而兩造最後一次會帳結算,被告於100年2月21日簽發262萬元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債權擔保,則原告主張當時被告已承認尚欠原告262萬元之借款本金,在此之後至104年5月前,被告皆每月定期償還本金5,000元,共償還25萬元,尚欠本金237萬元等情,自堪信為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認於92
1地震前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憑證及擔保,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發系爭
262萬元本票後,僅償還25萬元本金,尚有237萬元借款本金未償還,因而本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之本金欠款237萬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遲延利息係由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金錢債權即使無約定利息,而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18年上字第433號民事判例及22年上字第35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為金錢債權,兩造間於91年間會帳結算,並由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依其所載,被告應自92年3月起每月還本5萬元(按意謂還至300萬元借款本金清償完畢止),雖未約定被告尚應償還「借款利息」,但兩造既無特約免除日後被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於被告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兩造既未明確約定償還本金之給付期限,惟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而被告迄未給付,自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本院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之本金欠款237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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