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志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商志誠 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商志誠於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飼養2隻黑色高山犬,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做好適當防護措施及以適當方式加以看管,避免犬隻亂竄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鍊繩或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致其所飼養之其中1隻黑色高山犬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攻擊行經上開住處外之 姚網輝 ,姚網輝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淺層撕裂傷。
二、案經姚網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商志誠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網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3頁、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規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本件被告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反應,自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鍊條繫住或加戴口罩牽引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免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此亦為飼主基於保證人地位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飼養動物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護他人權益,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將狗繩、鍊條繫好繫緊或加戴口罩並對其所飼養之犬隻善加看管,而使其所飼養之犬隻任意活動,導致告訴人行經事實欄所載地點時,遭犬隻攻擊致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自應負有以相關防護措施避免犬隻侵害他人之義務,惟其竟疏未為之,致告訴人遭其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市場魚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