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18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陳合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一九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一紙附卷可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1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0年度存字第5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519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元,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1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0年度存字第5539號提存書、91年度聲字第134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92年度存字第1405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15日南院崑90執全全字第5196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5196號(含90年度裁全字第10166號)假扣押卷、92年度存字第1405號(含90年度存字第553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2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