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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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原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之罪;被告所犯如上所述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其後未留於現場而逃逸之情節,危及公安,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一節,然其中一罪其最低度刑期已屬6月,所為求刑基礎不穩,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9311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於民國95年3月9日凌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時,因酒後失控而撞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及後載之甲○○分別受有左膝外傷、薦椎挫傷及右手肘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丙○○肇事後,非但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駛肇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訊時固坦承有上開酒後駕車肇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發生擦撞後對方沒有倒地,所以伊就直接駛離現場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調解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再者,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車輛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之被害人等之機車,被害人等立即人車倒地,被告所辯不知被害人等倒地之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
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並無不法前科,本件事發後已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頗知悔悟等情,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成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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