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本院認不適宜,改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訊問後,改由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四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六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七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此項認定標準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雖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惟被告飲酒已達每公升0.四○毫克,顯然已超出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且以被告於駕車時,未及注意察看以致肇事等情,顯然被告有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地點之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該路段,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未及注意被害人於前方撿拾垃圾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呂水慶 因本件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同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證人 呂福進蔡森國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自屬於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上路,無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過失責任非輕,惟被害人呂水慶於夜晚時分,光線昏暗之際,在未著反光衣服,且將己身車輛開啟大燈,致對向車道來車視線更受影響下,貿然進入對向車道撿拾圾,亦有疏失之處,況被告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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