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炯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板簡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縣永和市「中正大廈」同棟大樓之住戶,該棟大樓並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係由被上訴人乙○○兼任管理義工,惟被上訴人乙○○並不適任此職務,無法善盡管理之責,上訴人曾多次反應其年事已高,並不適任大樓管理工作,促其儘快立大樓管理委員會,惟被上訴人並不理睬,反而對上訴人為以下無理、不友善之行為:
(一)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下午2時至5時30分許,乘上訴人外出辦事之際,損毀並取走上訴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3樓住處上訴人所有信箱上「歌德翻譯342號3樓」門牌1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等應連帶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元(此部分上訴人未據上訴而確定)。
(二)又被上訴人乙○○於93年8月17日下午18時30分至19時10分許,因電梯斷電故障,造成居民受困其中,後來居民脫困,被上訴人乙○○竟向該居民謊稱係上訴人破壞供電設施,造成電梯故障,惟事實上上訴人非大樓管理人員,不可能清楚電梯供電設備所在,更無破壞供電設備影響他人安危之理由,被上訴人此一誣指上訴人所為,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於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派出所寫下撤銷書,僅係撤銷有關對被上訴人等之刑事告訴部分,民事部分並未撤銷,且被上訴人當時已自認有誣指上訴人破壞電梯之事實,上訴人才會簽下該撤銷書。而被上訴人丙○○於永和中正橋派出所閱讀上訴人之筆錄,並擅自刪改,加上「永久不得提出對乙○○訴訟事件」,經上訴人反對,始將此句刪除。被上訴人等詆毀上訴人之名譽,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告50,000元(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時 陳明 僅就此部分上訴,其餘未上訴)。
(三)被上訴人乙○○曾多次未經大樓住戶同意,翻取他人信箱內之信件拆閱,有經上訴人多次觀察後攝得被上訴人翻取大樓信箱之連續動作相片多張可證。而上訴人自身之信件,亦曾多次遭被上訴人取走拆閱,計被上訴人乙○○於91年5月、93年11月3日及94年4、5、6月間,擅自拆毀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單、中國國際商銀對帳單、陸松有限公司勞保局資料、聯邦商銀信用卡中心對帳單等信函偷閱,因上訴人晚上
8時外出運動時或週六出去時,信箱並無信件,何以在運動或外出返家時,信箱內即有該信件,而該時間內郵差並不送信,顯係被上訴人拿到樓下請別人看過是何物後,再放入上訴人之信箱內。上訴人亦曾於93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派出所就此事件報案備查。是此部分被上訴人等亦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元(此部分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乙○○等於93年8月17日下午18時30分至19時10分許,因電梯斷電損壞事件,於本棟大樓一樓大廳,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乙事,全為上訴人自己憑空臆測、杜撰,皆非實情。事件發生當日,係訴外人即住戶 王俊雲 被困電梯內按鈴呼救,被上訴人乙○○得知後,立即通知廠商進行搶救及修護,事後訴外人王俊雲將此遭遇告知鄰居時,剛好上訴人在旁聽,但不知何故,竟然逕自中正派出所控告被上訴人乙○○「於93年8月17日毀損電梯開關,引起斷電危及住戶安全」,被上訴人乙○○於93年9月28日接獲警方通知,由 伊子 即被上訴人丙○○陪同至警局,經警方告知後才曉得上訴人指控之事由,被上訴人乙○○當場駁斥絕無此事,本案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斷電之事,被上訴人亦顧念與上訴人同為鄰居而未予追究,最後經由警方協調由上訴人撰寫「撤銷書」,自行撤銷該案以為結案,被上訴人實不知上訴人重提該案意欲為何?又上訴人指稱「永久不得提出對乙○○訴訟事件」,被上訴人當日言論係針對上訴人所撰撤銷書內容有關電梯斷電事件,上訴人似乎將其無限上綱,甚為無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
1、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乙○○等於93年8月17日下午18時30分至19時10分許,因電梯斷電故障,造成居民受困其中,後來居民脫困,被上訴人乙○○竟向該居民謊稱係上訴人破壞供電設施,造成電梯故障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升降設備故障通知兼作業報告書影本2件為證,並據上訴人於原審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指稱:「‧‧‧93年8月19九日晚上8點,我去到垃圾時,遇到王俊雲他跟我說8月17日下午6點半時,買完便當上樓時按電梯時電梯鎖住不動,門也無法打開,他在裡面待了半小時,後來脫困後,被告乙○○就跟說,電梯鎖住損壞是三樓的甲○○所作的,乙○○就叫他去找里長 騰嘉俊 ,敘述此事‧‧‧等語;惟上訴人上開之指述與證人王俊雲於同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我不是跟原告說,我是跟另外一個人叫 王秀英 說的,原告剛好在旁邊所以有聽到。那時我是說當天下午發生這事我有按警鈴,可能是被告乙○○有去找人來修,那時我在裡面有聽到,丙○○與維修人員,在開啟電梯門,沒多久門就打開了,大約是一、二十分左右。我沒有跟她(指王秀英)說剛剛原告所說的話。這些話從哪裡來,我都覺得奇怪。我當時與王秀英談話,我認為我與他談這事很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是就有關被上訴人乙○○是否誣指上訴人破壞電梯乙節,與上訴人所陳述之情節顯有不符。再證人騰嘉俊於同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證人王俊雲並沒有找過我,所以我並不知道這件事,是後來到警察局調解時才有人講出來,我不知道電梯被關的事情,所以我是去參加調解時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及第114頁)。又證人王秀英於原審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93年8月19日電梯斷電事件)過了好幾天之後,證人王俊雲在倒垃圾的時候,有跟我說他困在電梯裡,他就按紅色的按鈕,房東就來救他,沒有說其他的。」、「(當時)好像有看到原告過來,在我們家門口」等語。顯亦未能證明被告乙○○有誣指原告破壞電梯之情事。則上訴人上開有關被上訴人乙○○向證人王俊雲誣指上訴人破壞電梯之指述,即難以獲得證明。
2、至上訴人指稱曾就上開事實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市中正橋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被上訴人丙○○並於永和中正橋派出所閱讀上訴人之筆錄,並擅自刪改,加上「永久不得提出對乙○○訴訟事件」,經上訴人反對,始將此句刪除等語,此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受理上訴人之報案資料,經該分局於95年3月31日以北縣警永偵字第0950010128號函送上訴人之報案筆錄、撤銷筆錄暨撤銷書各乙份,並未有如上訴人上開之指訴之情形。復經證人即當時處理之警員 朱新城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她(指上訴人)是要告乙○○先生,我有跟乙○○先生講這件事,他希望能夠與上訴人息事寧人,所以就安排時間,透過立法委員的助理、里長等人協商,就在我辦公室達成和解,甲○○小姐也同意撤回告訴‧‧‧我依稀記得乙○○有跟甲○○道歉,並致送她禮物,至於他們的內容我記不清楚」,並經受命法官以「被上訴人乙○○有無在你面前承認他確實有傳述上訴人破壞大樓電梯,誹謗上訴人之名譽」等情詰問證人朱新城,而證人答稱:「時間太久了不清楚」。又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以「當時乙○○、丙○○在場,有無承認傳述上訴人破壞大樓電梯誹謗上訴人名譽之事」等情詰問證人丁○○,而證人答稱:「沒有,電梯是自然故障的,我也沒有聽到他們二人在場有說這些話」(見本院9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另上訴人陳稱其於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派出所寫下撤銷書,載稱:「本人甲○○住址永和市○○路○段○○○號3樓(住屋為本人所有)。於民國93年8月17日電梯斷電有指控本人所為行事,現決定撤銷此事」等語,而該撤銷書係表示撤銷有關對被告等之刑事告訴部分,並不包括民事請求部分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該撤銷書1紙在卷可憑,依該撤銷書內容所載,顯難遽認上訴人已捨棄有關該案之民事請求部分,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當時已撤銷該案之民刑事訴訟,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固無可採。惟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當時已自認有誣指上訴人破壞電梯之事實,上訴人才會簽下該撤銷書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當時在場之證人騰嘉俊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是警察局通知我去的,是說里民之間有事,請我去調解。當時被告跟我說,電梯壞了,請人去修理,當天原告說電梯壞掉的事情,被告乙○○說是原告弄的,被告說沒有,我們是叫人來修理,後來警員說可能是誤會,所以就寫了撤銷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況依當時處理之警員朱新城上開之證詞,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亦否認有誣指上訴人破壞電梯之情事,是尚不能以上訴人當時簽下前開撤銷書,遽認被上訴人等於當時已自認有本件誣指上訴人破壞電梯侵權行為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共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徐福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清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