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1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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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5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511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92年02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35,702元,及自民國95年0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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