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1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率自94年8月11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即年息1.7450%)加年息0.8550%(即年息2.60%)計算,自95年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9550%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自94年8月11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按月付息不還本;自95年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依年金法分228.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11日各支付1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1件為證。詎被告僅依約付至96年6月11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迭催不付,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除受償部分本金及計至98年8月28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1,708,070.元,抵充後尚欠本金310,862.元、違約金29,413元(合計340,275.元)及98年8月29日後之利息暨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付,詎迭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表各1件(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3,850元(內含裁判費3,75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
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